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胡承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87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
外人 林昱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前車),致被告前車因此向前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19,500元車輛維修費。又系爭車輛之車主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0元。
二、被告則以:係被告前車忽然煞車,伊才撞上去。應該是被告
前車先撞到系爭車輛,伊才撞到被告前車。對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希望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
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
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
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
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已於民國107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47頁),自應受上
開證據契約之拘束,而經鑑定結果認:「邱政德夜間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主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昱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胡承勳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
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4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32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74,6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73,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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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4,900×0.369=127,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4,900-127,268=217,632
第2年折舊值217,632×0.369=80,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632-80,306=137,326
第3年折舊值137,326×0.369×(9/12)=38,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326-38,005=99,321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墊付│
├──────────┼────────┼─────┤
│合計│7,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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