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張世浩
被   告  黃靖文
       孫琬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56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3,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靖文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孫
琬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38,721元,並約定被告黃靖文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被告黃靖文於105年6月畢業
,開始攤還之日為106年7月1日。詎料,被告黃靖文於10
7年4月1日起開始未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
,尚欠原告本金233,256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孫琬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明
細查詢單、學生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靖文為前開就學貸款
之債務人,被告孫琬甄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
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
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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