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沛狷
被   告  王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54元,及其中76,269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4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
還帳款等情,應自訴外人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
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76,269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
,總計欠款106,454元。上開債權經訴外人新光商銀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及新光銀行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