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徐逢正 、 徐文亮 因合夥作生意須籌
措資金,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出
由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
據號碼為DD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雖被告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原告仍
自行填寫發票日即民國107年7月1日,並屆期提示,卻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填寫票款金額、用印後交給徐逢
正,以俾原告與徐文亮、徐逢正之間資金往來,伊並未向原
告借款2,000,000元,係徐文亮、徐逢正向原告借錢。又伊
雖提供支票,但伊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也未授權他人
填寫,若徐文亮、徐逢正要還款給原告,須先向其詢問系爭
支票可否使用,得其同意方得填載發票日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並用印其上,被告未
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然原告仍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並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卷第4至6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應
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
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未填載發票日
,亦未授權原告填載日期,原告仍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7
年7月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所述,則依上開
說明,堪認系爭支票欠缺屬於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
屬無效。
(二)至原告主張徐逢正、徐文亮說其需要錢的時候再填日期(
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就可以領了等語,然參原告前揭主張
,可知同意原告填載發票日期之人為徐逢正、徐文亮,並
非發票人即被告,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本件被告顯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得於收受系爭支票後,
逕自填載發票日並持以提示付款,則被告既未授權原告得
自行補填發票日,原告自無權自行補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
行為。從而,系爭支票既未載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顯屬無效票據,原告自
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