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亦有超速行駛及違規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之疏失,以致發現甲○○於禁止迴車路段向左迴轉時閃避不及,所駕機車車頭與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後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甲○○於車禍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又告訴人乙○○雖有上述之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均有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楊世杰 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上述過失,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亦有上述之疏失,且其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又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係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事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已辦理出險,並已支付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費新臺幣三千元,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然因本件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以致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