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桃監裁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NR五-五三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樹林中正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逕行舉發「該民為一男性騎士,由萬壽路一段迴龍門診闖紅燈,經警指揮棒示意攔停,拒不停車,左轉沿萬壽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桃監裁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並無員警所舉發之闖紅燈行為,亦未將NR五-五三七號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另本件無照片佐證,是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由一名男子騎乘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樹林中正路口,由萬壽路一段迴龍門診闖紅燈,經警指揮棒示意攔停,拒不停車,左轉沿萬壽路往台北方向行駛,為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桃監裁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有該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車一直放在其桃園縣龜山鄉之娘家,平常並無人會使用云云,然查,依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英吉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是擔服七點到九點交通崗勤務,當時的情況由樹林中正路往桃園萬壽路方向是綠燈,對向的號誌是紅燈,結果紅燈那邊就有一部機車衝出來左轉沿萬壽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我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我要攔停該車,但該車沒有停止就直接駛離;我親眼看到就馬上拿筆來記,並用無線電查詢。後來同事回報該車的車籍地是○○○鄉○○街,而且當時有查詢廠牌、顏色,與我當時所看到的情況是一致的等語明確,準此,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份
由異議人之父 江萬二 收受,而江萬二為有權收受之人,業據異議人、江萬二供述屬實,而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如認該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對異議人進行裁處。
㈢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漏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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