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丙○○、乙○○母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七之三號五樓住處外,以該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母丙○○、乙○○母子所有之藍寶石戒指一只、墜子二只、耳環一對、翡翠戒指三只、鑽石墜子一只、紅寶石項鍊一條、碎鑽三克拉、玉鐲十二只、紀念金幣三枚、LV皮包三只、鑽石項鍊數只、金項鍊數條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五百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黑色手機紙盒上採得指紋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驗比對,發覺與甲○○檔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七二頁),且:
㈠上揭被告自白,核與證人 林煒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
警詢、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卷第六至一一、三八、三九頁),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六五六六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自第一七九三八號卷第三至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林煒勝於警詢中證稱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見到被告,嗣
於偵查中則向檢察官證稱係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見到被告,是依證人林煒勝於警詢中所述,其可能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即已見到被告;又公訴人認被告於竊得告訴人為數如此眾多之家傳珠寶,應儘速離開犯罪現場,以保有該犯罪所得,故被告係於行竊告訴人前先按林煒勝家中電鈴試探等語,惟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是否價值如此鉅額,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且縱如告訴人稱該批物品價值不斐,亦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對其所竊得之物品實際價額有所知悉,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下午四點多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乙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尚無違情之處。又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日沒時間依卷附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為晚間六時八分(見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卷第八五頁),即難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另被告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係持前述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住宅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與告訴人乙○○、丙○○所證渠等住處大門確遭破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卷第九、三九頁),而一般鐵門門鎖係鑲嵌於門上,衡情亦需持螺絲起子等工具方能撬壞,是被告所述即堪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
,刪除牽連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幾公分,金屬材質(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係屬一般常見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犯罪時間依上所述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攜帶兇器犯此一加重竊盜態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亦有未洽,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七頁),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為貴重之珠寶,依告訴人所述價值高達五百萬元之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依其所供業已丟棄,即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原審之量刑,並無再予酌高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案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六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案件來源不同,併此敘明。
六、原審於事實欄中誤植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為同年月日下午四時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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