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甲○○
六樓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正本云云。
二、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正本,有該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倒數第二頁),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具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二紙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二至一七頁),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