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四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以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為限,有罪裁判以外之裁判,不適用之。查本件聲明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聲明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並非有罪之裁判,當事人不得向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四年九月須執行,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