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立之切結書及證人 周嘉峻 所提出之銀行提款證明認定聲請人犯罪,雖聲請人再三聲明該證據之證明力有疑義,未得真實之調查,以致事實有出入,惟原審未予詳查,今告訴人賴起睦已知悉其中誤會,並提出和解協議書、錄音帶為證,顯見證人周嘉峻所提出之提款證明確有疑議,原判決確有未及斟酌確實新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且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等判例)。經查:該錄音帶之內容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談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和解協議書之記載,該和解協議書係聲請人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立,是該錄音帶及和解協議書並非當時己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江國華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