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醒悟,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一輛(貨車上置有小型推土機一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一把、電纜線三捲等物),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停車場,認有機可乘,遂與 姚振義 、 余成權 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謀議行竊,而推由乙○○及姚振義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前往該停車場,由乙○○先搭接車內電線啟動車輛後,交予姚振義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及車上物品得手,並由余成權負責銷贓,以朋分贓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五之十號乙○○住處,搜獲小型推土機乙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一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害人所有之小型推土機一輛、推線器二組、鋼索線十二條、帆布束緊器一組、高壓電桿貼紙一百零二張、亭置式變壓器保險絲五支、壓接端子十二個、鐵剪刀乙把等物,均經警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五之十號即被告之住處搜獲等情,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七張足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至余成權雖未到場實施竊盜行為,惟依被告所述,其於姚振義提議行竊時在場表示同意,顯已參與本件竊盜之謀議,並於事後負責銷贓,朋分贓款,足徵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及姚振義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余成權雖參與本件竊盜之謀議,惟未在場實施竊盜行為,已如前述,則余成權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與余成權、姚振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