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甲○○之弟 江啟儀 住處,因甲○○另有男朋友,致乙○○心生不悅,萌傷害之犯意,乙○○即持江啟儀所有之燭台、雨傘、掃把、煙灰缸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顴骨骨折、顏面皮膚裂傷伍處(計八公分一處、二公分一處、一.五公分二處、三公分一處)、頭皮裂傷五處(計四公分一處、三公分四處)、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臂及右臀鈍挫傷、上背鈍挫傷及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乙○○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甲○○送至桃園市(公訴人誤載為八德市)聖保祿醫院就醫,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治。乙○○竟於本院審理期間,利用談和解機會,將甲○○殺害(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偵查中)。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證物清單影本一紙(證明牙齒斷裂二顆)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之傷多達十幾處,若非故意為之,豈有如此之多之傷處,且被告迭於偵查中(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日偵查筆錄)、本院調查庭中(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承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非故意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O八三六號函一紙、傷勢相片三十六幀、現場採證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指陳係遭被告以燭台、掃把、雨傘、煙灰缸等物毆打之情,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並非輕易即足致命之物,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持屋內之菜刀或水果刀或其他可輕易致命之物為之,是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所受之傷除顴骨骨折及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外,餘皆皮膚裂傷及缺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猛下重手。且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亦認為「依病患就診時病情視之,無生命危險之虞」,有前揭長庚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並非以可輕易致命之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並未猛下重手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並無深仇大恨及被告仍將告訴人送醫之情,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利用談和解機會殺害告訴人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燭台、掃把、雨傘、煙灰缸等物,均係被告從現場隨手所取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之沒收要件有間,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