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為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間,在新竹市○○路○號小吃店打工,因被告於店內寄放小瑪琍電動機具一台,原告利用下班後把玩到天亮,前後共輸了一百萬元左右,原告已標了二個會約四十萬元還給被告,其他陸陸續續給被告現金,總共已還七十萬元左右,經結算後才簽發系爭本票,伊願意還被告錢,只是希望能給一些時間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與被告賭博輸錢時所簽發,業經證人 施美玉 到庭結證:伊在新竹火車站附近開小吃店,原告是假日到伊店裡打工,大約二、三年的時間,從去年開始就沒有到伊店裡打工,詳細時間伊已記不得了。工資是以小時計算,每小時一百二十元。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在伊店裡有寄放一台小瑪琍,原告都利用下班時間玩小瑪琍,甚至晚上不回家一直玩,小瑪琍是投幣式,原告是向被告一袋袋現金(一袋五千元)借與機器對賭,伊知道原告有簽一張本票,是在伊店裡簽的,但渠講什麼伊沒有聽到,簽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變更為其他新債務之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顯係脫法行為,被告自不能因之取得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F0~T48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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