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華北路交岔路口處,因該處道路為施工路段,且係陰天之夜間,雖有照明設備,但照明不足,視線不佳,又於行人穿越道附近(距離行人穿越道約五.三公尺左右),於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除前開路況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亦有過失,違規於設有劃分島路段之新竹市○○路,由西向東,牽腳踏車,逆向斜穿,越過該路口之行人 楊根彬 ,造成被害人楊根彬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開顱術及血腫移除術,仍有左側肢體機能嚴重障礙之重傷害,並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丙○○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根彬之配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楊根彬發生撞擊,並因而致被害人楊根彬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有障礙物,視線不佳,係被害人楊根彬突自路口衝出,並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雖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惟現場仍於距行人穿越道五.三公尺處有一道約0.三公尺之刮痕,並於靠近劃分島線,距該道刮痕0.七公尺處,有一攤約0.一平方公尺之血跡,該血跡距行人穿越道約五.七公尺,且前開痕跡均係在內線車道處,血跡距劃分島處約三.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被害人係牽腳踏車而行,依雙方撞及之力量及行向,足證本件事故撞擊位置應在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五.三公尺處前,靠近行人穿越道處,故依照撞及之作用,方於前開處所造成刮地痕及血跡,且依前開事故現場所留跡證,被害人楊根彬顯非於被告行經該處時突自華北路衝出,蓋依當時之相關位置(現車道已更改),被害人當時應已越過中華路之外側車道,不論其係騎或牽腳踏車,均不可能係突然衝出後,於前揭位置與被告發生撞及,顯係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到達肇事位置時,被害人楊根彬已出華北路,而在中華路上,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突自路口衝出之詞,參以前開現場圖所示,顯有不實。
(二)又前開處所當時在施工中,肇事地點因在橋底下,視線不佳,旁邊雖有施工,但有路障,且事故地點並未施工,路面亦完好,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結證在卷,並有卷附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查,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前方受損,被害人楊根彬所牽之腳踏車前輪扭曲變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五頁),並有事故發生後之相片在卷可參,顯然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正面撞及,且係於內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處撞及,先予敘明。
(三)再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則本件被告既於陰天視線不良之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則其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因被害人突自華北路出來,天色昏暗,致其剎車不及云云,參以前開規定,被告當時既係行經視線不良處所,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未注意當時其車前靠近行人穿越道處,有斜穿中華路,已到達內線車道處之被害人楊根彬,致剎車不及而撞及,且參酌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因而發生車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佐。
(六)又被害人楊根彬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開顱術及血腫移除術,仍有左側肢體機能嚴重障礙之後遺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南綜醫字第四五三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丙○○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雖有過失,惟於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已達重傷之程度,並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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