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店(新竹南大二店等),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四日)起至萊爾富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文昌門市,擔任售貨員一職,負責櫃台收銀機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新竹市「萊爾富便利商店」文昌店擔任售貨工作之機會,以電子計算機之發票更正及整張取消方式,將其所經手客戶交付之消費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萊爾富公司之財物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萊爾富公司立即更正明細表、門市盤點報告表、發票更正紀錄明細表、員工打卡記錄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和解書、被告之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佐證,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
二、被告丙○○前為萊爾富公司門市人員,係從事門市貨物銷售業務,負責櫃抬收銀機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利用其在新竹市「萊爾富便利商店」文昌店擔任售貨工作之機會,以電子計算機之發票更正及整張取消方式,使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故意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嫌云云。經查,⑴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指行為人就貯存體所貯存之會計資料予以變易,致使變易後之內容與財務報表內容不相符合而言;⑵依告訴代理人乙○○於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使公司的財務產生不實之結果?)答:沒有。被告當初在更正發票後就把收銀機的現金拿走,在這種情況下,與公司的實際情況是相符的,但是商品的實際庫存量可能會有減少,惟這部分與本件無關,因為商品實際是賣出去,但被告更正發票後會產生實際庫存量小於帳面庫存量的結果,但我們公司會定期做商品的盤點,事實上若發生這種情形,我們公司會列入盤損,所以被告的行為對公司也沒有影響,真正要處罰的行為是把他把屬於公司的金錢侵占入己。」;及⑶告訴人並具狀陳稱:被告不當更正或取消發票後,將超過帳面上營業收入之款項取走,是以,實際上營業收入款項與帳面紀錄上之營業收入仍屬相當。又商品實際庫存量雖因被告不當更正或取消發票之行為,致令與商品帳面上之庫存量不符,然告訴人每隔四十五天至六十天會進行商品盤點,倘商品實際庫存量不足帳面之庫存量者,該不足之部分,將列入盤損,且事後被告賠償之營收款項,仍列入營業外收入課稅。因此,被告不當更正或取消發票之行為,對於陳報人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或其他財務報表之登載,並無造成不實之結果,並庭呈財務報表供本院參酌(閱後當庭發還),足徵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務報表不實結果,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處罰行為人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規定,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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