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六鄰富貴新村一號住處二樓臥室內,先徒手毆打其妻甲○○,後因其女乙○○前來阻擋,乃又將乙○○與甲○○同時壓制在床上,並同時毆打之,被告先後二次毆打甲○○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法判斷甲○○二次被打分別受有如何之傷害),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壓制並傷害乙○○與甲○○二人,係一行為觸犯兩個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