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在國民身分證上剪貼之「陳紹權」及「Z000000000」印刷字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及將其中身分證字號欄由『Z000000000』號變造成『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正為及將其中身分證字號欄由『Z000000000』號變造成『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紹權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