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戊○○住
身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均以其他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均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均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攤還,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交易明細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載明:「立約人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件、交易明細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