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受聘至被告所經營之群益補習班任教,擔任家教班物理老師,雙方約定依每一學期開班所招收之學生人數及學生所繳交之學費為基準,以其中百分之六十作為原告授課之報酬,前三學期被告均依約結清並將約定報酬給付予原告,惟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最後一學期課程,雖早已結束,但被告未將報酬給付予原告,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學期,所招收之學生人數為二十四人,收取之學費總額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確受被告僱用在群益補習班教授物理課程,雙方約定授課之報酬依照招收學生所繳交學費之百分之六十,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給付予原告,八十九年秋季班係招收高二及高三各一班,所收取學費之百分之六十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元,支出招生必要開銷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實際支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九十年度春季班,招收高二、高三各一班,所收學費之百分之六十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支出招生必要費用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九十年度秋季班,招收高一、高三學生各一班,所收學費百分之六十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支出高三班招生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實際支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十年度秋季班,因招收高一物理新生,因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忙於招生事宜,被告同意此部分招生費用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於下學期結算扣除。至九十一年春季班(即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學期),招生留班情形不佳,學生對教學反應不理想,高一班只好解散,剩高三班二十四人,招生所收學費之百分之六十僅九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九十年度秋季班招收高一生之必要開銷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與被告約定,在群益補習班教授物理課程,該學期該班招收學生二十四人,收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座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招生學生所收取費用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九萬四千五百元為其所得之報酬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尚須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經查:
1、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度秋季班、九十年度春季班、秋季班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均有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並提出支出傳票三份為證(本院卷第七六、七
九、八二頁)。惟查,上開支出傳票三份雖記載「代墊招生費用」金額若干等字樣,惟查,於支出傳票領款人蓋騎縫章欄,均未經原告簽名,足認上開支出傳票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上開支出傳票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主張,即難成立。
2、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既已依支出傳票所記載扣除招生必要費用後之金額領取報酬,亦足證兩造約定之報酬應扣除招生費用云云,原告就上開扣除之金額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扣除之項目為招生之費用,主張上開扣除之項目,係被告先行墊付之車票、便當、影印考卷之費用,而非招生必要費用。經查,上開八十九年秋季班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扣除之費用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度春季班扣除之金額為二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九十年度秋季班扣除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上開扣除之金額大致相符,而與被告主張之九十年度招收高一新生費用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相差甚大已難認此扣除部分即係招生費用。雖被告主張因招收高一新生所須花費較大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秋季班開始至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被告亦自陳原告初始並無知名度,衡情學生至補習班上課均著重師資,是縱係原在補習班內上其他課程之學生,若有新進老師至補習班上課時,學生未必繼續報名上課,仍須仰賴補習班之宣傳,是於八十九年秋季班被告第一次開班上課時,本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打響原告之知名度,惟該次之招生費用竟僅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與被告所主張之九十年度招收高一新生費用,相差甚鉅,已不符情理。況本件係由被告經營補習班,原告僅係補習班所僱請之老師,不負經營之責,招生之方式、費用均由被告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不負責經營補習班事務,亦無從知悉招生之方式及支出之費用,衡諸情理,應無可能甘冒虧損之風險而與被告約定分擔招生費用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3、再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應扣除招生費用,已如前述,縱認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惟被告主張上開支出之費用係九十年六月、七月間招收高一新生之費用,此項費用於被告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支出傳票上已載明扣除高一、高三班之招生費用(本院卷第八二頁),雖被告抗辯稱上開支出傳票所記載者僅扣除高三班之招生費用,高一班之招生費用已告知原告另行扣除云云,惟與上開支出傳票之記載不符,且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上開支出傳票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製作,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支出之上開費用,何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仍未扣除,亦不符常情。
4、綜前所述,兩造間應無約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尚須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且縱有此約定,亦已經被告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與被告約定,在群益補習班教授物理課程,該學期該班招收學生二十四人,收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上開招生學生所費用百分之六十即九萬四千五百元,應為其所得之報酬,堪信屬實,被告抗辯上開報酬應另行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尚難採信,故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顯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反訴原告僱用在群益補習班教授物理課程,雙方約定授課之報酬依照招收學生所繳交學費之百分之六十,扣除招生之必要費用,給付予原告,九十年度秋季班,招收高一、高三學生各一班,所收學費百分之六十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支出高三班招生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實際給付反訴被告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九十年度秋季班,因招收高一物理新生,因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忙於招生事宜,反訴原告同意此部分招生費用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於下學期(即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學期)結算扣除。至九十一年春季班(即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學期),招生留班情形不佳,學生對教學反應不理想,高一班只好解散,剩高三班二十四人,招生所收學費之百分之六十僅九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九十年度秋季班招收高一生之必要開銷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依約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未與反訴原告有約定給付之報酬應扣除招生費用,前三學期扣除之金額均係考卷影印費、反訴原告代墊之車票、便當費用,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報酬應扣除招生費用,且縱有此約定,亦已經反訴原告扣除,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招生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