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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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葉瑩玉 法定代理人 葉清祿 再審被告 葉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51年,再審原告之兄葉清祿與再審原告之父 葉福建 共同經營金寶興銀樓,再審被告於56年6月5日退伍之後,進入金寶興銀樓擔任店員,於64年間,再審被告才20幾歲,焉有財力與他人購地合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26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認定是再審被告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本院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73條、第531條及修正前之民法第760條(即修正後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之借名關係既係以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為目的,應以書面為之,且再審被告授權委任他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項亦應以文字為之,然再審被告在本院確定判決一案未曾就該借名登記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且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67年間起迄今早已逾30餘年,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再審被告於78年即知再審原告精神失常,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再審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㈡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㈢本院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 陳貴珠 、大姨子陳貴里及小姨子 陳貴霞 、兩造之姪子 葉明源 及姪女 葉英珠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有悖於經驗法則、習慣法及法理,蓋上開5位證人分別為再審被告之配偶、姨子、姪子,竟同時對於39年前發生之事件及其細節記憶得如此完善、清楚,完全與人類記憶的經驗法則相悖離,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a」)之違誤。㈣再審被告未能說明及證明其購買土地之資金
來源,顯見其無資力,則如何與其他人共同購買土地及合建,本院確定判決卻認:資金來源非必為薪資或營業所得,尚有其他投資理財途徑,再審被告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能力,縱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明,亦不得遽謂再審被告即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係捨具體客觀事實不認定,反以具利害關係人之主觀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8條、第279條及同法第222條第3款規定。㈤再審原告之輔佐人葉清祿於60年11月12日因金寶興銀樓違反外匯買賣,遭移送聯勤總部新店監獄囚禁,足證金寶興銀樓實際負責人是葉清祿而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僅係金寶興銀樓之員工,如何有資力購買大量房地?又於再審原告由其母 葉林研治 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再審被告未曾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葉林研治死亡後,始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孰能相信?於62年間時,再審被告才20多歲,如何能知要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之父葉福建及兄葉清祿為照顧家人而分別留有房產,再審原告因未出嫁,故將系爭房地留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長兄 葉水福 之子葉明源及女葉英珠皆各有一間房產,舉輕以明重,再審原告長兄之子女都有分配到房產,再審原告為葉福建之女,葉清祿之妹,葉福建及葉清祿焉不會為其設置房產?本院確定判決捨具體客觀事實不認定,反以具利害關係人之主觀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規定,及不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而已,並未委任再審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亦未委任再審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之事,當無出具書面與再審原告之必要。又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99年5月25日當庭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再審原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再審被告未出具任何書面與再審原告,該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再審被告僅係單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未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事務,自毋庸依修正前之民法760條(即修正後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及民法第531條規定,出具書面與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關,難謂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8年即知再審原告精神失常,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再審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係於85年12月10日始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伊係於98年12月3日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情。查,再審原告係於85年12月10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81號定定宣告禁治產一節,為兩造於本院確定判決一案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喪失行為能力應係在85年12月10日,此外,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78年間即已喪失行為能力,是縱認本件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喪失行為能力時消滅,該消滅之時點亦為85年12月10日,自85年12月10日算至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3日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之日止,尚未逾15年,難謂已罹於時效,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㈢、㈣、㈤之再審事由,均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278條、第279條、第22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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