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陸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陸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信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起訴,嗣於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置在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6支、藥鏟1支等物,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
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方,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4公克、驗後淨重3.71公克),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信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2543卷訊問筆錄、警22275卷第2至5頁、毒偵1845卷第15頁、毒偵1873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分別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8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45卷第25頁、毒偵1873卷第2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2紙、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扣案海洛因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海洛因2包、毒品注射針筒6支、毒品藥鏟1支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見警22275卷24至25頁、警22
543卷之照片),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6支、毒品藥鏟1支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海洛因1小包(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6支及藥鏟1支係供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毒品及工具;另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4公克)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信義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信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分別於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洪信義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公克、
3.71公克),被告洪信義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所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845卷第24頁、毒偵1873卷第19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末者,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