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伍拾叁點零柒叁零公克,驗餘淨重伍拾貳點玖伍玖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壹陸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吳佳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信到」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五十三‧0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二‧九五九七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六‧九一六五公克)予以持有。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甫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五十三‧0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二‧九五九七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六‧九一六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細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五十三‧0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二‧九五九七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六‧九一六五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0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據此,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並無類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五十三‧0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二‧九五九七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六‧九一六五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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