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葉水木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 葉瑩玉 法定代理人 葉清祿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一八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二六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妹,伊於民國62年間與訴外人即岳母 陳柯著 共同出資購地合建房屋一批,乃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05-18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26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所有,伊為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茲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且相關稅捐亦由伊所繳納,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興建,其主張自非可採。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62年借名起迄今達30餘年,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葉林 研治為法定監護人, 葉林研治 死亡後,改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葉清祿為監護人。
㈡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63年9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間與岳母陳柯著合資購地建屋,並將其
中系爭房地分配予其所有,其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姨子 陳貴里 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伊母親陳柯著合資所蓋,以被上訴人名字登記,因上訴人都到伊家談合資蓋屋之事,見到上訴人拿錢來,就知道係合資蓋屋,當時大連街蓋6間,永吉街蓋7間,共13間,大連街部分,上訴人有分3間,上訴人原本從事銀樓業,後來沒作銀樓業,就以存款與陳柯著合資等語(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小姨子 陳貴霞 證稱:伊當時18歲,在唸書,上訴人幾乎每日都到伊家與母親陳柯著談合資蓋屋之事,伊幾乎都有在場,伊看到上訴人拿錢給伊母親,說要買地的資本,且其2人合資分給上訴人部分,會登記給上訴人之兄弟或家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陳柯著合資所建,建好後,上訴人到伊家與母親討論時有說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再出售脫手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貴珠 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伊母親合資所建,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與伊母親合資建屋出售後所賺,且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即兩造之姪子 葉明源 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陳柯著合建,當時伊18、19歲,都會去工地幫忙,並在工地常看到上訴人與陳柯著在場,伊有聽母親 葉張秀雲 談論始知上訴人與陳柯著合資建屋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上訴人亦有找伊母親借名登記其他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兩造之姪女 葉英珠 證稱:伊是葉明源之妹,曾與兩造住在一起,是大家庭,伊於61年至64年間雖就讀台北銘傳三專,然平時約2、3個禮拜或於寒暑假就會回高雄,之後於72年結婚後才搬出去,上訴人之岳父及岳母開飯店,家族資產很多,有找上訴人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當時上訴人投資不動產常會借親戚名義登記,上訴人有告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82反面至83、204頁)。證人陳貴珠、陳貴里、陳貴霞雖係上訴人之妻或姨子,與上訴人較為親近,惟與證人葉明源、葉英珠所述大致相符,而葉明源、葉英珠為兩造之姪子、姪女,與兩造並無怨隙,應無偏袒何造之必要,立場自屬客觀中立,而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房地係屬於上訴人與陳柯著所合資購地建屋事業,並分配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與陳柯著之談話或葉張秀雲等人轉述中,得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㈡又系爭土地於62年6月18日原係登記兩造之大嫂葉張秀雲名
義,嗣於62年12月2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85、86頁)。而證人葉英珠到庭證稱:伊為葉張秀雲之女兒,葉張秀雲於98年間已死亡,其在世時未曾從事房地產買賣,而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買賣,借用其名義登記,也有借用伊名義登記,位於高雄市○○區○○段有14筆土地即是上訴人借用伊母親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借用伊母親名義登記時,伊有在場聽聞此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03反面至204頁),則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前,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葉張秀雲名義,應可確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葉張秀雲云云,要無足採。再參諸上訴人提出陳柯著投資房地產之購地建屋一覽表、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變動情形表及該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與陳柯著合資建屋之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本院卷㈠第45至60、159至197頁、卷㈡第210至396頁、證物外放),可見陳柯著確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事業,並有與上訴人合資建屋。是系爭土地既原屬上訴人與陳柯著合資購買,則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與其岳母陳柯著在系爭土地上有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自符常情,應堪信實。
㈢至證人陳貴里、陳貴霞、陳貴珠、葉明源、葉英珠雖無親身
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一事,惟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66年4月16日將戶籍遷入,於68年12月1日雖將戶籍遷出,再於87年6月8日又將戶籍遷入,惟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終止租賃後,並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達40年之久,並曾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外語補習班,而變更使用,委託 王政吉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而被上訴人始終無居住或設籍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房屋使用照片、王政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為據(本院卷㈠第101至110、41頁)。且證人葉明源證稱:上訴人曾委託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開設芝麻街美語補習班,並由伊與承租人接洽、訂約,承租人曾因要隔間教室,要變更房地之使用設計,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且租金由伊收取後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㈠第83反面至84頁),證人即曾承租系爭房屋之 杜瑞 和亦證稱:伊於78年5、6月間有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係透過伊父親與上訴人接洽,租賃條件都談好,伊就直接簽租約,當時有簽書面契約,契約上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但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表示房屋是他所有,只是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當時上訴人拿執照並持房屋鑰匙開門讓伊進入屋內看屋況,所以伊相信上訴人所述,伊租賃時間約4、5年,補習班名稱為恩尼外語補習班,但芝麻街美語是品牌,招牌是掛上芝麻街美語,租金有時候伊交給葉明源,有時候是葉明源來收取,都是現金交付,承租期間被上訴人或其父母並未出面表示不願意承租,但承租期間被上訴人母親曾經來找過伊要一次租金,但是伊沒有給她,伊還是把租金交給葉明源,被上訴人母親就沒有來找過伊,當時被上訴人母親來向伊收取租金時,並無說房子是她的,只有來要租金等語(本院卷㈡第412反面至414頁),被上訴人亦對證人 杜瑞和 曾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美語補習班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429頁),則據證人葉明源、杜瑞和所述,可知租賃契約雖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出租人,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始有實際使用收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母葉林研治明知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並曾向杜瑞和請求給付租金遭拒,亦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其明知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為實際出租人,是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並由兩造之父母管理、出租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401頁反面),不足採信。基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葉明源證稱:「(系爭房地是登記被
上訴人名字,為何由上訴人委託你出租?)因為被上訴人是禁治產人」、「(如被上訴人是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委託,為何是由上訴人委託?)因為該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對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是否知情?)是上訴人拿該房屋所有權狀給我,我與杜瑞和簽訂合約」、「(合約條件如何談定?)談合約條件時上訴人有在場,我與杜瑞和也在場,他們條件談好後就簽訂書面契約,每個月的房租也是我收取後交給上訴人,合約上的出租人是被上訴人,因為房屋登記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當時有向杜瑞和與他父親說明被上訴人是禁治產人」、「(葉水木如何使用租金你清楚嗎?)繳交被上訴人的醫藥費,因為醫院通知繳費都是通知上訴人或是我,我知道上訴人有拿錢出來繳醫藥費,是否是用租金繳醫藥費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413頁反面),惟系爭房屋係於70幾年間出租,而被上訴人則於85年間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所述與證人杜瑞和所證租約係由其父親陪同與上訴人所簽訂不符,並與上訴人主張租金為其個人財產有異,故證人葉明源所述係上訴人委託其出租,即與事實不符,所證應不足採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85年間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審卷第47頁),惟其於78年間起即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多年,有兩造各自提出為對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本院卷㈠第
120至134頁、外放證物),是證人葉明源雖表示出租時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當時患有精神疾病,不足認其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葉明源固稱因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故由上訴人委託其出租系爭房屋之情,惟其並未完整敘述兩造間內部關係為何,乃隨即再稱因該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其前後所述並無軒輊之處。再證人葉明源對於簽訂租賃契約過程,證稱是上訴人交付伊房屋所有權狀,伊再與杜瑞和簽訂合約,當時談合約條件時上訴人有在場,伊與杜瑞和也在場,他們條件談好後就簽訂書面契約等情,與證人杜瑞和上開所述簽訂租約時上訴人與杜瑞和均在場一節相符,況杜瑞和並無表示葉明源未在場、葉明源亦未表示杜瑞和之父親未在場,究難因此即謂渠等所述不符,而否認證人葉明源或杜瑞和之證述。另證人葉明源所述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用途,雖表示上訴人有出資繳納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惟不清楚是否以租金繳醫藥費,此與上訴人主張租金為其個人財產,兩者並無矛盾,亦即上訴人縱以收取租金繳納被上訴人之醫藥費,乃屬其對自己固有財產為自由處分之權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實際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依上訴人戶籍謄本職業欄所載,上訴人當
時除於 金寶興 銀樓擔任店員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微薄,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資金來源非必為薪資或營業所得,尚有其他投資理財途徑,上訴人雖表示其當時自銀行支出款項,因逾銀行保存期限,已無法調閱62、63年間存提款紀錄等情,而未能提出取得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然依前述上訴人曾與其岳母陳柯著合資購地建屋暨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葉張秀雲名義等情,堪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能力,縱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明,亦不得遽謂上訴人即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並提出繳納部分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3至154、185頁、本院卷㈡第404頁)。
惟上訴人亦提出部分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原審卷第
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證明係其所繳納。兩造固均表示上開稅捐均由自己繳納,對造所持有稅單係擅自取走云云,卻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是兩造既均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故單純由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所有權歸屬。又被上訴人提出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證明其保管所有權狀,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持之所有權狀上所載,該狀係86年5月16日發給,而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原本(原審卷第60、95至97頁),該土地及房屋權狀則分別係62年12月27日、63年9月19日發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436頁反面),可見兩造均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亦不足以表徵所有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係於86年間由兩造之母葉林研治所申請補發,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其父母應知之甚詳,不致於申請補發云云,惟兩造之母葉林研治曾向承租人杜瑞和索取租金遭拒,卻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可見其明知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難因其申請補發權狀,即推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或有何對於系爭房地為占有、管理或其他行使權利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62年
借名起迄今已達30餘年,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亦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準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自契約消滅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既於99年5月25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9頁),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迄未逾15年,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本件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