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3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3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景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1450號、第1451號、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到案日為民國101年9月10日之前,因此應適用新制裁決。又巡邏警車於高雄市○○區○○路右轉鳳屏二路,是等綠燈再右轉,但右轉30公尺一定是紅燈,且係巷口,警員進退兩難,如何追隨抗告人,如何亮警示燈予抗告人看。另抗告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後視鏡,抗告人如何自後視境看到警員欲開啟車門下車攔查。況抗告人係因舉發單並未寫明義和路、鳳屏二路之行程方向,故誤判提供錯誤相片;且提供九和路進入九曲路之上下班混亂相片,是供交通警察檢討改進,並非原裁定所指不打自招、承認違規。再者,不能在無證據之下,僅因警員之證述,即裁定抗告人違規。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還予公道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義和路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抗告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欲下車攔查之際,抗告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一);且紅燈右轉至鳳屏二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二);嗣警方即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抗告人亦騎乘前揭車輛途經鳳屏二路之迴轉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騎乘到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交岔口時,右轉至九和路,再駛至九大路與九曲路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至九曲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三);復直行到九曲路○○鎮路○○路口時,紅燈右○○○鎮路○○○鎮路直行到九大路交岔路口,復紅燈左轉到九大路(即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事實,下稱違規行為四)。經警記下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違規行為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行為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規行為三、四,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均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且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抗告人王景融係於1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故本異議事件既已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復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至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31條第
6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義和路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至鳳屏二路,再經鳳屏二路之迴轉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騎乘到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交岔口時,右轉至九和路,復駛至九和路、九大路與九曲路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紅燈左轉至九曲路,再直行到九曲路○○鎮路○○路口,右轉至新鎮路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 黃炳南 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卷第56頁以下),且有抗告人提出之行駛路線圖、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49頁以下、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違規行為一部分:
抗告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詳抗告狀第5頁第9行以下),並經證人黃炳南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黃炳南於原審證陳:當時未戴安全帽之人是在義和路上面,紅燈臨停待轉,伊是在後方的車子,要攔查他,他應該是從後視鏡看到伊開啟巡邏車之車門下車,就加速起步右轉,當時還是紅燈狀態,他右轉往屏東高屏大橋方向,就是鳳屏二路,其巡邏車是等綠燈才右轉,右轉過去發現他在對向車道,因為高屏大橋下面有一個迴轉道,當時伊立刻鳴警笛一聲,警示燈長亮,他還是加速從鳳屏右轉九大路,然後到九曲路口,他頻頻回頭,知道其在後面等語(詳同上卷第56頁倒數第3行至第57頁第5行)。因依抗告人提供之行車路線圖,當時抗告人原係騎乘機車在義和路停等紅燈號誌,竟臨時右轉至鳳屏二路再迴轉,復由鳳屏二路右轉到九和路。則抗告人原本待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即可直行至九和路,卻突然紅燈右轉至鳳屏二路,徒增行駛路線及用路風險,顯然應係未戴安全帽,畏懼受檢,才如此迂迴騎車,益證證人黃炳南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即抗告人確有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㈢違規行為二部分:
證人黃炳南於原審證稱:在鳳屏路往義和路,有紅燈右轉指示燈,但是義和路往鳳屏路方向,卻沒有紅燈右轉指示燈,是不能紅燈右轉等語(詳同上卷第5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58頁第2行)。且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二路交岔口即義和路南向北行向,無右轉保護時相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詳同上卷第23頁)。故抗告人於義和路右轉鳳屏二路時,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甚明。
㈣違規行為三部分:
證人黃炳南於原審證稱:抗告人頻頻回頭,到了九曲路口,紅燈左轉九曲路等語(詳同上卷第57頁第5行以下)。且依抗告人提供九和路進入九曲路之照片(詳同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該照片之紅燈號誌左方,有一機車兩段式轉彎之標誌,是機車行經該處理應兩段式轉彎,抗告人卻任意紅燈左轉,已有闖紅燈之事實甚明。至抗告人雖辯稱:機車於綠燈無法左轉進入九曲路,必須等紅燈才能進入九曲路,幾乎車子都會紅燈左轉等語。惟縱使他人於紅燈時,通常會左轉至九曲路,然亦不能因他人通常為此違規行為,即認可置兩段式轉彎規定於不顧,逕行於紅燈時,左轉九曲路,而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㈤違規行為四部分:
證人黃炳南復於原審證稱:抗告人紅燈左轉九曲路,然後再直行到新鎮路紅燈右轉○○○鎮路○○○路口時,再紅燈左轉逆向九大路,九大路就是新的台21線,中間有分隔島,那時候伊就直覺他不可能停,很危險,就放棄尾隨等語(詳同上卷第57頁第6行以下)。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新鎮路住處大樓相片(詳同上卷第51頁),該大樓位於○鎮路○○○路口,抗告人既為逃避警察攔檢,在警察仍在新鎮路目擊之情形下,未直接於新鎮路停車,進入該大樓,而改以逆向行駛九大路之方式,待警察未再追隨之際,就近進入該大樓,亦非悖於常情。再佐以證人黃炳南為司法警察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需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而證人黃炳南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所述之行車路線亦與抗告人之行駛情形大致相符,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違規行為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此外,錄音、錄影或相片等物證,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
最有力證據,然該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在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需有此設備。且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至本件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故障,致未全程錄影,固有黃炳南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詳同上卷第34頁)。惟本件抗告人確有如上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黃炳南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尚難因缺乏相片、錄影等其他物證,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為爭執,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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