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千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良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健康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 吳素美李鄭秀珠 、逄 劉對妹徐銘達許銘賓吳沈榮彭美蘭 (此7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輪流作莊,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將象棋各子給予不同點數,每局每人發放
4子,以2子為一組,將每組棋子代表之點數加總後相互比較,點數大者為贏。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9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7頁),核與共同被告吳素美、李鄭秀珠、逄劉對妹、徐銘達、許銘賓、吳沈榮、彭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100年度綠字第759號、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扣押物照片3張(其上載有扣案賭具象棋乙副、骰子3顆、賭資12,900元)(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59頁、第160頁、第85頁)可資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因係觸犯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賭博罪,故不論以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一己小利,竟在公園內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其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以,扣案象棋乙副、骰子3顆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12,900元,係在象棋桌上起獲之賭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6頁),係屬放置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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