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揹書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被告曾愛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9238號),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處分駁回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該案扣得之仿冒「GUCCI」側揹書包1個,應予宣告沒收,爰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GUCCI」商標之側揹書包1個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揹書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仿冒之商品乙節,亦有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述仿冒「GUCCI」商標之側揹書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