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金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19至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待海洛因施用完畢,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1149卷第
6頁、第2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5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149卷第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扣案已使用之毒品注射針筒1支)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注射針筒1支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警初步檢驗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金庫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潘金庫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0年5月11日19至20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潘金庫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經檢驗係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已如前所述,故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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