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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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昂帝歐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壁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前身為台納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更名為昂帝歐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嗣後在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一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退休年資計四十點五基數,每個基數為月平均工資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然原告於退休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被告公司開始發放給原告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交通津貼,於九十年十一月將系爭交通津貼則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前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拒不將原告每月所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交通津貼列入工資中,致使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扣除已領之退休金金額,尚減少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減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公告實施之「非業務經理人員交通津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非業
務經理人員及職等為十三或十三以上之職務均可每月支領固定之交通津貼,此津貼類似經理級以上人員之職務津貼,係擔任高階職務所獲得之報酬,非如被告所稱之「恩惠性給與」。雖該辦法第一條規定,每月支領之交通津貼,以油費、汽車維修發票、計程車費等不超過一定總額,唯上開規定僅徒具形式,於申請時由申請人隨意填載,此可由原告所填載之被證五交通月報表看出,因此被告辯稱必須憑收據、發票才能領取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津貼係屬於工資,亦據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
勞動字第四五九九四八號函函示明確。至於被告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四八九三○九號函為佐證,然該函僅係就被告所補充之事項再補充說明,並未否認交通津貼應屬工資。
㈢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退休金之請求,被告係外商公司,關於「非業務經理人員交
通津貼辦法」,原告並未參與制定,且依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均無原告簽署。又原告雖價購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然此為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亦受有價金,豈可以此視為以「實物」給付原告之理。而被告是否將系爭交通津貼計入薪資扣除所得稅,亦與該交通津貼是否屬於工資無涉。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四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摺節本(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不爭執事項之陳述:原告退休前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一職。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獲核准退休,工作年資二十五年二個月,退休基數四十點五個基數。被告已發給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退休金。交通津貼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發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公告方式減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如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之陳述:㈠系爭「交通津貼」其性質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依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公佈之「員工使用自有汽車公務旅行之汽車
費用補貼辦法」,載明:「適用人員:公司不提供車輛供公務出差使用之非業務人員」,即對於屬於內勤性質「非業務人員」之外出,政策上不擬配置提供公務車。然被告基於「體恤」、「嘉惠」經理級員工,猶然配車予公司各部門十餘位經理級人員。嗣後鑑於「非業務經理」人員多為內勤工作,配車流於浪費,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各部門經理會議中,經全體與會經理之同意,作成決議:「NON─SALESMANAGERS(非業務經理人員)汽車將由公司收回,改為發放交通津貼代金NT﹩一三○○○元,另定有私車公務用辦法,將於九月一日公告實施」,依被證二之會計記錄,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對該項決議亦無異議。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如期公告實施「非業務經理人員交通津貼辦法」,並將該辦法
分發各經理,辦法中載明:「每個月支領NT﹩一三○○○元之交通津貼,以油費、汽車維修發票、計程車費等總額NT﹩一三○○○元申請,每月月底申請,由財務部作成費用支付,不放入薪資。」。其實施重點為:必須憑收據、發票類請款,實報實銷。且該辦法係由當時擔任總務經理之原告、財務經理、與人事經理所共同擬定,原告心知肚明。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各部門經理會議中,再次作出決議:「再次說明NO
N─SALESMANAGERS之汽車費用(交通費用)申報辦法:a、因汽車改為個人購買所有,每月可申報FixedamountNT﹩一三○○○元以費用申報方式處理,不放薪資裏,不會加計所得,將來不會放入退休金裏。b、洽公或出差之計程車費以計程車費方式申報。c、洽公或出差時使用私有車,可報交通費NT﹩三‧00/KM,寫清楚洽公起迄點,里程數,附上加油單,若加油單金額少於申報金額沒關係。」嗣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交通費用申請上限一萬三千元,調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每次申領請款必須註明起迄地點,及繳附收據憑證,也不曾計入薪資所得中。因此,該交通津貼自一開始起即非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係屬被告給予經理級員工「恩惠性給與」,其後改以憑發票收據請領,更非可比擬為薪資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可以參照。
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於二
十五年二個月之工作年資中,長達二十三年之久均未曾領取過交通津貼,顯見非屬原告工作對價。
㈡原證三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四八號回函
,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擅用被告公司名義發函,陳述不實事實而預謀誘使臺北縣政府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以作為請求退休金之依據,該函不具實質上之真正性及證明力。被告公司已陳述事實始末,另發函請求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釋「交通津貼是否屬於工資」該項爭點,業據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覆在案。
㈢關於「交通津貼」,業經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非可計入工資內,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已明文規定將「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排除於「工資」之定義中。蓋「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係屬勞工執行業務而必要支出的費用,並非勞工提供勞務的報酬。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汽車交通津貼,係因原告使用私車外出經辦業務而給與之加油、過橋費及維修費之補助,其性質屬作業代金而非報酬。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工資是勞工勞力之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勞上易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工資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若非報酬即非工資;油料及修護費是勞工為雇主送貨而支出的費用,不是勞工的報酬,應該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的作業用品及代金,因此非屬工資。
」可以參照。
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退休金之請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七五
號判決意旨,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先拋棄,非法之所禁,又未違背公序良俗,為法之所許。被告對於前揭會議均有參加,明知系爭交通津貼非為工資性質,遑論可列入退休金之請求,其於會議中均無異議通過決議,不論如何即已拋棄對該部份之請求。即原告後在提出退休申請,及領取退休金支票時,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自不得提起本訴。
㈤被告已將原配置予原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以象徵性低價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亦
已受領「實物」給付,不得再另行請求現金之給付,否則為重複請領。退步言之,交通津貼金係由交通車配置發展而來,縱認交通車配置原即屬工資之實物給付,然查原配置原告使用之交通車,被告公司於收取象徵性低價「四萬元」後,已將該車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有,亦已以「實物」給付原告。原告豈可一方面受領汽車,一方面又向被告請求現金給付,如此豈非重複請領?
三、證據:提出「員工使用自有汽車公務旅行之汽車費用補貼辦法」公告、會議記錄、非業務經理人員交通津貼辦法、交通月報表、收據、薪資單、被告公司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張清滄 著「勞動基準法實用」節本、原告退休金申請表、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收據、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四八九三○九號函、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補貼金額明細、其他員工之薪資單、中古月刊雜誌節本(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德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表示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嗣後在被告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一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退休年資計四十點五基數,每個基數為月平均工資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然原告於退休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被告公司開始發放給原告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交通津貼,於九十年十一月將交通津貼則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前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拒不將原告每月所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交通津貼列入工資中,致使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扣除已領之退休金金額,尚減少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減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公司所發之交通津貼,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檢附單據,實報實銷,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退休金之請求。被告公司已將原配置予原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以象徵性低價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亦已受領「實物」給付,不得再另行請求現金之給付,否則為重複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被告公司任職,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於退休前係擔任非業務人員之總務經理職務,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二個月,退休基數四十點五個基數,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退休金,交通津貼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發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公告方式減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如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短少之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存摺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辯稱本件交通津貼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等語。從而,首應審究者係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包括本件交通津貼?亦即該交通津貼其性質如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已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下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可以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參照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固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惟若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六)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可以參考。
五、經查,依本件原告自承係自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系爭交通津貼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才開始有,之前並無交通津貼之發放,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再以公告方式減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筆錄第二頁),以及參酌卷附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非業務經理人員交通津貼辦法」已載明:「每個月支領NT﹩一三○○○元之交通津貼,以油費、汽車維修發票、計程車費等總額NT﹩一三○○○元申請,每月月底申請,由財務部作成費用支付,不放入薪資。」等情,足見原告於任職之初,被告公司並無交通津貼之發放,至於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才有發放系爭之交通津貼,其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以及如何申請發放之方式,均是被告單方面之公告,而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此與工資之調整本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後方能拘束彼此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查,原告亦自承:「申請發放交通津貼時,必須填載交通費月報表,以符合公司規定」(見同上筆錄第三頁),其有填載如被證五之交通費月報表,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楊德銘證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交通津貼是實報實銷,申請時需要寫申請書,檢附加油的油單、過橋、過路費的單據,每個月申報一次。」等情(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公司發放交通津貼,並須每個月填載申請書(即交通費月報表),方能發放。因此,被告公司係對於有填載起訖地點之申請書者,經形式上審查後,才發放交通津貼。故對於未申請者或未填載起訖地點之申請者並不予補助,則該交通津貼自應視為被告公司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津貼為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性質云云,然工資,其判斷重點乃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是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其勞動對價之給付,非謂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於工資,已如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退休前係擔任總務經理一職,為被告公司之非業務人員,因此原告自應就其於交通費月報表所填載之項目,與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何關聯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尚難認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如何發放、數額,且須填載申請書後始得發放之本件交通津貼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原告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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