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前往基隆市○○○路○○○號基警旅警三營後五連部隊報到之大業一0三之一號教育名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度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份、無法送達之教育召集令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輕忽後備軍人身分,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申報,對國家軍防產生危害,惟犯後已知行為之嚴重性,並表示將依規向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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