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外木山查獲,並扣得同案查獲之 周良錦 (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所有而見警盤查時交由甲○○丟棄於路面之香煙盒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因量微無法秤出淨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香煙盒一個係周良錦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香煙盒內所含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量微無法秤出淨重,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四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周良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故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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