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共同代理人庚○○律師被告己○○
丙○○反訴人丁○○擔當反訴自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甲○○均無罪。
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貳、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自訴人甲○○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在公寓一樓門口遇到同公寓住戶被告己○○,自訴人甲○○跟隨其後進入大門,詎被告己○○竟轉身將大門關上,並用左膝壓住自訴人甲○○胸部、並以手毆打自訴人甲○○之腹部及將之推倒在地,並出手搶奪自訴人手持之電擊棒及報紙,其間因被告己○○大聲呼叫,被告己○○親友即被告丙○○及丁○○及戊○○等人(丁○○、戊○○涉嫌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聞聲後依序下樓,渠四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丁○○接續毆打自訴人甲○○、被告丙○○、戊○○則在旁推波助瀾及煽惑叫罵,自訴人甲○○由地上爬起並出大門逃向馬路, 詎渠 四人緊追在後,丁○○再以腳踢自訴人甲○○腹部三下後,渠等便迅速離去,致自訴人甲○○身體多處瘀傷;(二)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刑事庭公開審理被告丙○○毀損案件時(九十年易字第一○九號),被告丙○○二次於法庭上指摘自訴人甲○○、乙○○私自接電竊取臺灣公司之電能;(三)被告己○○、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及十六日前往自訴人住處,以相機朝大門內拍攝,並無故於上址四樓及五樓間之樓梯間裝設攝影機,二十四小時朝自訴人二人住處門口拍攝,以窺視自訴人二人之隱私及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因自訴人甲○○先持電擊棒朝伊腰背部電擊,伊才轉身抓住自訴人手部頂向牆壁,使電擊棒掉落,並無出手毆打自訴人,事後伊將電擊棒撿起並用隨地撿取之報紙包裹後交予隨後前來處理之員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因聽見兒子己○○喊救命,便跟女兒及朋友丁○○下樓,伊下到三樓時,聽見有人喊報警,伊便又上樓打電話報警,根本沒有下到一樓;在法庭上因法官詢問伊何故和自訴人鬧得不愉快,伊才回答可能因為自己曾經向台電公司檢舉自訴人有竊電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思;至拍照之事係因自訴人另案控告伊毀損自訴人住處木門及鐵門,並請求賠償修復大門支出之費用,伊為了辯解自訴人並未修門,才前往拍照採證,另伊在樓梯間安裝攝影機係為防盜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自訴人甲○○指訴被告己○○、丙○○二人傷害,無非係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
十診字第二四一號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診斷書所載自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肩瘀傷、左肘瘀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核與自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己○○及丁○○連續追打、以膝部頂其胸部、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腹部及腳踢腹部三下等被毆情節所可能招致受傷之程度及部位明顯不符,參以被告己○○及丁○○若有意毆打自訴人,勢必朝自訴人之身軀、頭、臉部等明顯部位行兇,而以渠等均為成年男性及自訴人甲○○僅為一女子之態勢,自訴人被毆後應當遍體鱗傷,要無依提出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僅手部受傷且皆屬輕微瘀、擦傷之可能,是自訴人甲○○所舉診斷書,尚不足以據為支持其指訴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雖自訴人甲○○另補稱於被毆後經過二、三日,腹部即發生紅腫云云,惟經質以自訴人甲○○是否再次前往醫院驗傷,則答稱未再驗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自訴人甲○○與被告己○○、丙○○二人間怨隙之深,自訴人被毆後蒐集保存被告犯行證據猶恐不及,衡情,當無明知被毆受傷竟捨棄驗傷以保全證據之可能,是自訴人所稱腹部因被毆後發生紅腫受傷之情,亦無從遽信,至自訴人甲○○提出之攝影翻拍畫面,內容係被告丙○○出現公寓樓梯間之畫面,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丙○○確有於案發之際前往自訴人甲○○所訴被毆地點(即公寓一樓及馬路上),進而於自訴人甲○○遭毆打時,在旁叫囂助勢之共犯事實,此外,自訴人甲○○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二人確有其所指傷害犯行,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犯傷害罪,就此部份,即應諭知被告己○○、丙○○無罪之判決。
(二)搶奪罪部分:按刑法搶奪罪係以行為人強奪他人動產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被告己○○拿取自訴人所有電擊棒乙節,雖據被告己○○自承不諱,惟自訴人甲○○持有之電擊棒係足以對他人身體產生不法危害之攻擊性武器,自訴人與被告己○○間怨隙甚深,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復指稱案發時,因手持電擊棒外露,被告乃出手奪取乙節在卷,是綜合前情,被告己○○因見自訴人手持電擊棒,乃主觀認定自訴人恐將持以行使,本屬常情,又不論客觀上自訴人是否亦已使用電擊棒在先,縱令自訴人僅單純將電擊棒持於手中,被告慮及與自訴人甲○○間之怨隙,唯恐遭受自訴人以電擊攻擊自己,乃先出手拿取,其目的係在防止自訴人當場使用電擊棒,要無以不法取得電擊棒之所有權為主觀意圖,實甚灼然,至自訴人甲○○另訴己○○同時奪取伊持有之報紙云云,訊據被告己○○辯稱係要用該報紙包裹電擊棒以確保電擊棒上之自訴人所留指紋等語,核與自訴人所提告證七記載:「(己○○)喊叫:媽媽有電擊棒」、告證六記載:「他(指己○○)喊著:他拿報紙包電擊棒,電擊棒有甲○○的指紋,他要請律師告甲○○用電擊棒電他」、「己○○大叫要拿搶來的報紙及電擊棒告原告(指自訴人)電他」等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參以報紙客觀價值甚低,在本案中實難想像該份報紙有何單獨作為搶奪罪之財產犯罪客體價值,而反以被告己○○上開所稱以報紙包裹電擊棒之辯較符常情,是堪信被告己○○取走報紙僅在用以包裹保全其主觀上認定之證物電擊棒,而非基於不法獲取報紙所有權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己○○此部份之行為,均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依法應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份犯行,諭知無罪判決。
(三)誹謗罪部分: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所涉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丙○○在公開法庭陳述自己曾經檢舉自訴人甲○○、乙○○二人竊取電能乙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亦坦承
確曾於法庭為上開陳述無訛。惟以,依被告丙○○上開陳述內容觀之,係將「竊電行為」涵蓋於自己「檢舉行為」之下而為陳述,已難遽認被告為上開陳述之目的專以指訴自訴人二人「竊電」為目的,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旨在使承審法官知悉聽聞甚明,實難即謂被告有將該等陳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況既謂「檢舉」,即表示被檢舉之內容是否屬實仍有待進一步查證,此乃普遍認知之事,是依常情,一般人於聽聞後,當不致遽信所檢舉之內容即為真實,尤以被告丙○○陳述之場合為自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之審理程序,對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原已互有怨懟乙節,聽聞者當可輕易得知,信不致僅因被告丙○○上開片面陳述,即對自訴人二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是上開陳述內容亦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從而,自訴人甲○○、乙○○二人所指被告丙○○上開陳述行為,並無刑法誹謗罪之該當,就此部份,亦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帶以查明被告丙○○係主動或被動依法官詢問而為上開陳述,本院認為本案自訴人及被告對於當時被告陳述內容既均無爭執,而上開陳述內容與刑法誹謗罪要件未合,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再調閱該等證據查明自訴人所指待證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妨害秘密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保護客體係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並處罰行為人「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之行為。查自訴人甲○○、乙○○指訴被告丙○○與己○○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共同向自訴人住處大門內拍照,涉嫌妨害秘密乙情,係以自訴人自行於住處樓梯間裝設之攝影機所拍得畫面之翻拍照片(證物編號B78~B80)為據,然經核閱該等照片,除攝得被告丙○○持相機拍照之畫面外,均無被告己○○手持相機朝自訴人住處大門拍照之畫面,自訴人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拍照行為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份犯行,無從認定。又訊之被告丙○○對於照片中持相機拍照之女子為其本人,固坦承在卷,堪認被告丙○○確有朝自訴人住處大門拍照之行為無訛,然被告丙○○另以拍照目的係因自訴人告訴其毀損自訴人住處鐵門及木門之,並請求賠償修繕支出之費用在先,伊為了證明自訴人尚未修門,才前往拍照存證等語置辯,徵之自訴人甲○○,亦稱:「他(指被告丙○○)拍照時,木門已經是毀損,門上都是一個洞一個洞鏤空....她是要照鐵門沒有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丙○○被訴毀損自訴人大門犯行之案件審理期間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朝其住處大門拍照之時間相近,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所稱蒐證之辯,並非無據,可以採信,參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之拍照行為如確對其屋內隱私活動構成侵害,何以自訴人僅將木門破洞以透明塑膠板掩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使被告丙○○得以在前後間隔四月之時間及連續數日,朝自訴人住處大門拍攝,進而藉由門上破洞以窺探其屋內隱私,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之拍照行為,是否確足以生窺視自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侵害,實屬可疑。從而,被告丙○○拍照行為既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非「無故」窺視,且被告所採方式,是否足生隱私侵害尚非無疑,核被告丙○○此部份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論以犯罪。
2、次查,自訴人甲○○、乙○○指訴被告丙○○與己○○共同於公寓樓梯間裝置攝影機,二十四小時朝自訴人住宅大門拍照乙情,自訴人就被告己○○如何涉犯上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裝設攝影機向自訴人位於四樓住處方向拍攝等情在卷,然依自訴人庭呈照片所示攝影機之裝置位置觀之(見告證十),攝影機涵蓋之拍攝範圍係自訴人住處前方之公寓樓梯間,該等空間原係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區域,是以縱令自訴人就自己進出家門之活動主觀上不欲公開,然其經由上開公共空間區域進出家門而發生於公共區域之活動,因公共區域之非隱密性性質,即非屬受隱私保護之不公開活動,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採二十四小時攝影監視之情狀如係屬實,係涉及侵害行為之強度之認定,尚無足使原本即非不公開性之活動因此質變為隱密性活動,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己○○、丙○○此部份之行為,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3、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參、反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丁○○反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甲○○以伊涉嫌共同傷害犯行提起自訴為主要論據,然依自訴人丁○○所提刑事反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丁○○亦坦承自己於反訴被告甲○○指遭人共同傷害之時、地在場之事實,且自訴人丁○○復不否認為反訴被告甲○○所指其他參與傷害犯行共犯即被告己○○、丙○○之友人,足認反訴被告甲○○或因而一時誤認、懷疑自訴人丁○○亦涉嫌參與毆打犯行而為指訴,非無可能,況本院就反訴被告甲○○自訴被告丙○○、己○○、丁○○、戊○○等人傷害之犯行(丁○○、戊○○部分嗣經撤回自訴),係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乃依無辜推定原則,為被告等傷害罪部分無罪之諭知,非謂已直接認定自訴人甲○○所訴遭傷害犯行係屬虛構,是自訴人自訴犯行雖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即可認定自訴人確有誣告犯行。從而,尚難僅憑反訴被告甲○○以自訴人丁○○為被告提起自訴之事實,遽認反訴被告甲○○確有明知自訴內容為虛偽而仍構陷犯行,對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之誣告故意,自訴人丁○○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指反訴被告甲○○之誣告犯行屬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