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因其積欠成年人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債務,己○○要求壬○○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購物後,以所購貨物抵銷其債務,壬○○遂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又稱超級星遊樂器專賣店),由壬○○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壬○○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佯裝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之名義持卡人「 高德山 」本人,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該商行店員乙○○刷卡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電視遊樂器一台,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乙○○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簽帳單上偽簽「高德山」之署名(按該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採複寫方式,故壬○○一次簽名即產生偽造之「高德山」署押三枚),表示「高德山」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高德山、辛○、萬通商業銀行及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人,並使該商行店員乙○○因此誤認壬○○係「高德山」本人,而交付電視遊樂器一台予壬○○;其後,壬○○與成年人子○○(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壬○○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五時,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收受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一張(壬○○不知該信用卡係庚○○所遺失之物),其二人旋於同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由壬○○持該信用卡佯裝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庚○○」本人,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該商行之店員乙○○購買售價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之電視遊樂器一台,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乙○○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按該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採複寫方式,故壬○○一次簽名即產生偽造之「高德山」署押三枚),表示「庚○○」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人,並使乙○○因此誤認壬○○係「庚○○」本人,而與壬○○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貨,其後,乙○○接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知壬○○所持之信用卡有異,乙○○即報警處理,嗣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該商行欲取貨時為警查獲(壬○○尚未取得該電視遊樂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兩次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等情,惟辯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係子○○交給伊的,子○○表示係別人積欠其債務,所以才交付該信用卡,且當時乙○○曾要求查看庚○○之身分證,子○○遂取出庚○○之身分證供乙○○查核無誤後,始由伊代理子○○在簽帳單上簽下「庚○○」之署押,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及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影本二紙、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萬通信卡字第0六七號函及附件暨該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萬通信卡字第一四四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要被告拿身分證明?)沒有,因為客人買東西我們不會要求看身分證。」足見被告辯稱:子○○曾取出庚○○之身分證供乙○○查核云云,並不實在。雖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信用卡時,知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係庚○○遺失之物(按持有他人信用卡之原因甚多,例如因擔保債權而設質、受託為人暫時保管等等),然而,己○○、子○○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苟已獲得原持卡人之授權簽帳消費,己○○、子○○大可自行持卡簽帳購物,何必大費周章交由壬○○出面於簽帳單上簽署他人姓名?己○○及子○○之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其二人又非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名義上持卡人,顯然可知己○○、子○○根本無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竟持己○○及子○○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㈠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高德山」、「庚○○」之署名,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即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店員乙○○,主張係高德山、庚○○本人持卡簽帳並確定消費金額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高德山、庚○○、辛○、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冒「高德山」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購物,使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店員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視遊樂器一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冒「庚○○」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電視遊樂器一台,使超星電視遊樂器商行店員乙○○陷於錯誤,惟於乙○○尚未交付該電視遊樂器時即為警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與成年人己○○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成年人子○○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確定,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次數、所得之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特約商店於被告簽帳消費後交由被告收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上開存根聯二張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高德山」、「庚○○」署名各一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高德山」、「庚○○」署名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簽帳消費,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交付伊簽帳消費取得電視遊樂器後,伊即將該信用卡交還己○○,未再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經查:依卷附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萬通信卡字第一四四號函及其附件所示,附表三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所簽署名,共有「高德山」、「 古志宏 」兩種,且其於短短二日內簽帳消費之地點竟分佈台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台北縣汐止市、基隆市等地,又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人員均會核對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卡號實際上遭人偽造之信用卡應不止一張。再觀諸卷附附表三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所簽「高德山」之筆跡,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所簽「高德山」之筆跡不盡相符,再者,己○○因涉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連續多次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己○○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二樓,與附表三所示簽帳消費地點頗有地緣關係,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簽帳消費後即已將該信用卡返還己○○,則附表三所列各次簽帳消費犯行自可能係己○○所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子虛,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簽帳消費,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之信用卡):
┌──┬────────┬──────┬─────┬──────────┐│編號│信用卡號碼│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備註│││││││├──┼────────┼──────┼─────┼──────────┤│一│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辛○│偽造之信用卡。│││00000000││││├──┼────────┼──────┼─────┼──────────┤│二│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庚○○│庚○○遺失之信用卡。│││00000000│銀行│││└──┴────────┴──────┴─────┴──────────┘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宣告沒收之物│簽帳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備註││號│││及地點││││││││││├─┼────────┼─────┼──────┼────┼──────┤│一│簽帳單之持卡人存│八十九年六│臺北縣板橋市│二萬二千│壬○○使用如│││根聯一張(含其上│月七日晚上│北門街五號一│元│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高德山」│九時五十五│樓超星電視遊││所示之信用卡│││署名一枚)及特約│分許│樂器商行(又││。│││商店存根聯、聯合││稱超級星遊樂│││││信用卡處理中心存││器專賣店)│││││查聯上偽造之「高│││││││德山」署名共二枚│││││││。│││││├─┼────────┼─────┼──────┼────┼──────┤│二│簽帳單之持卡人存│八十九年六│同右│一萬七千│壬○○使用如│││根聯一張(含其上│月九日下午││七百十六│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庚○○」│││元│所示之信用卡│││署名一枚)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郭│││││││啟國」署名共二枚│││││││。│││││└─┴────────┴─────┴──────┴────┴──────┘附表三(依時間順序排列):
┌─┬──────────┬──────────┬─────┬─────┐│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號│││(新臺幣)│造之署押│├─┼──────────┼──────────┼─────┼─────┤│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六百九十九│高德山│││十二時十八分許│分公司│元││├─┼──────────┼──────────┼─────┼─────┤│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荷康生鮮超市(台北市│五千零三十│高德山│││一時九分許○○○區○○街○○○號│五元│││││地下室)│││├─┼──────────┼──────────┼─────┼─────┤│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丙○○○小吃店(台北│九百十三元│高德山│││三時三十分許│市○○○路○段○○號││││││)│││├─┼──────────┼──────────┼─────┼─────┤│四│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芙耶品有限公司(台北│一萬七千五│高德山│││四時二十五分許│市○○區○○路二段十│百七十元│││││四號一樓)│││├─┼──────────┼──────────┼─────┼─────┤│五│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癸○○漫畫精品(台北│一萬九千九│高德山│││五時二十八分許│市○○區○○路一段二│百五十元│││││七九號)│││├─┼──────────┼──────────┼─────┼─────┤│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大峰批發購物中心(台│一萬零八百│高德山│││五時五十三分許│北市○○區○○○路七│八十元│││││段五七四號│││├─┼──────────┼──────────┼─────┼─────┤│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五千五百二│高德山│││七時許│司│十元││├─┼──────────┼──────────┼─────┼─────┤│八│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丁○○(台北縣汐止市│九千七百五│高德山│││七時四十七分許│中正路一二三號)│十元││├─┼──────────┼──────────┼─────┼─────┤│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HOPECITYHOTEL(豪│二千一百七│高德山│││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城旅館,台北市○○路│十元│││││四段六二四巷一號)│││├─┼──────────┼──────────┼─────┼─────┤│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戊○○生活藥妝店(台│五百二十九│高德山│││三時零五分許│北市○○區○○路一0│元│││││五號)│││├─┼──────────┼──────────┼─────┼─────┤│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癸○○漫畫精品(台北│一萬六千二│古志宏││一│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市○○區○○路一段二│百七十五元│││││七九號)│││├─┼──────────┼──────────┼─────┼─────┤│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千九百五│古志宏││二│三時零八分許│大同分店│十元││├─┼──────────┼──────────┼─────┼─────┤│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九百六│古志宏││三│四時零三分許│(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二元│││││一一七號地下一樓)│││├─┼──────────┼──────────┼─────┼─────┤│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二千三百九│古志宏││四│四時三十九分許│司│十九元││├─┼──────────┼──────────┼─────┼─────┤│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丑○○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四百二│古志宏││五│七時四十三分許│台北市○○路○段四十│十四元│││││二號)│││├─┼──────────┼──────────┼─────┼─────┤│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華歌爾宸銘專賣店(台│二萬六千九│古志宏││六│七時五十六分許│北市○○路○段八十四│百十元│││││號)│││├─┼──────────┼──────────┼─────┼─────┤│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甲○○百佳股份有限公│九百元│原簽高德山││七│九時四十七分許│司基隆分公司(基隆市││,後劃掉改│││○○○區○○路○號)││簽古志宏。│├─┼──────────┼──────────┼─────┼─────┤│十│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戊○○生活藥妝店(台│一千八百元│高德山││八│四時二十七分許│北市○○區○○路一0││││││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