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 李秀廷
相對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民事契約為無效契約,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惟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南市仁德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