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毒品交易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6分、29分許, 梁金 和撥打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給王俊傑所持用A行動電話向王俊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為避免為警監聽乃要求 梁金和 以FaceTime聯繫(聯繫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2),其2人即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當日晚上某時,王俊傑自台南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7-11超商前(起訴書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與梁金和見面,由王俊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2000元後,僅交付5000元給王俊傑,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梁金和持B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給王俊傑所持用之A行動電話聯繫要與王俊傑以FaceTime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其2人即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毒品交易的事宜,其後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王俊傑自台南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起訴書誤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由王俊傑以8000元之價格(含補貼王俊傑前來交易的車馬費1000元),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則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債務1000元後,僅交付7000元(此部分款項是梁金和自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給王俊傑,雙方完成交易。
㈢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51分許,梁金和持B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給王俊傑持用之A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並於上開聯繫後某時,王俊傑自台南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7-11超商前,由王俊傑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債務2000元後,僅交付5000元給王俊傑,雙方銀貨兩訖。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持用A行動電話與梁金和持用之B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聯繫後某時,分別交付價值7000元、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0月7日、10月12日是與梁金和合資購買毒品,第一次與梁金和分別出資7000元、第二次與梁金和分別出資8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去高雄向梁金和拿錢,再去台南向 王國豐 買毒,買到毒品後再拿下去高雄給梁金和;108年10月31日那次的通話也是在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梁金和約下午5點,但他來不及,所以這一次沒見到面云云;辯護人則以:第一、二次部分,是被告與梁金和合資購買毒品。這2次的譯文都沒提到毒品買賣,金流照片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的事實,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僅可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第三次部分,依中國信託銀行回函的交易明細,梁金和是在當晚10時46分才提款5000元,但從當日監聽譯文可知,最可能的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4時至6時之間,這卻與梁金和於當晚10時46分之提款事實相悖,由此可推論被告於當日未與梁金和見面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3次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金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㈠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經由同事介紹而認識王俊傑的,後來聊
天時,王俊傑主動告知我說他可以幫忙調毒品,我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有時打電話,有時用FaceTime,偶而會使用微信,大都用講的,我都叫他「西瓜」,108年10月7日11時26分55秒起至同10月7日11時29分6秒這2通門號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內容是我要向王俊傑購買毒品,後來有交易成功,是在108年10月7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或路竹交流道下環球路的統一超商,我以7000元之價格,向王俊傑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0元給王俊傑,其餘2000元是從王俊傑之前欠我的錢扣掉,王俊傑大概在108年10月7日的半個月前向我借了大概8000或1萬元。我住在高雄,王俊傑住在臺南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是離我家最近的超商,如果在這裡交易,王俊傑開車來,我再走路過去;如果王俊傑不想跑那麼遠的話就約在路竹交流道的統一超商;我們是另外用FaceTime或微信聯繫交易的時間、地點,約在路竹交流道下環球路的統一超商,我們都會開車過去,我向王俊傑買的毒品包裝是透明夾鏈袋,都是王俊傑一個人來,譯文中的「FaceTime」是王俊傑叫我使用FaceTime,說這樣比較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⑵108年10月12日18時4分14秒,門號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內容是我要向王俊傑購買毒品的事情,後來有交易成功,是在108年10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應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我以7000元加上扣除王俊傑欠我的1000元,共8000元,向王俊傑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開車來,我再走路過去,我向王俊傑買的毒品包裝是透明夾鏈袋,王俊傑本人跟我交易,現場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⑶108年10月31日15時51分16秒,門號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內容是我要向王俊傑購買毒品的事情,後來有交易成功,是在108年10月31日晚上,在路竹交流道下的環球路統一超商,我以現金5000元加上扣除王俊傑欠我的2000元,共7000元,向王俊傑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
譯文中提到「你說:跟之前的一樣還是怎樣?王俊傑說:我手上這可以吧。你說:可以阿,我是說還一樣還是怎樣」,是什麼意思?答:是指我跟王俊傑詢問說,他現在手上的安非他命品質是跟之前的一樣還是有變)。(檢察官問:後來你問王俊傑說「又換了喔」,王俊傑說:「這種你應該會喜歡?」,你說:你不是說要有一點點味道的」,是什麼意思?答:我詢問王俊傑說,他目前手上的安非他命品質有沒有換。有一點點味道,是指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味道,不是那種合成的味道)。我向王俊傑買的毒品包裝是透明夾鏈袋,是王俊傑本人跟我交易,現場沒有其他的人。(檢察官問:你是單純向王俊傑購買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毒品,或是你請他幫你向他人購買毒品?答:就是我直接拿錢給王俊傑,王俊傑就把毒品拿給我),我有借錢給王俊傑,跟王俊傑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正反面)。
㈡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指10月7日)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被告叫我用FaceTime比較不會被追蹤,用FaceTime連絡後有拿到貨,這次因為我有借給被告2000元,從裡面扣除2000元,所以才給5000元。10月12日這通電話是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買到,實際交易應該是13日凌晨,這次有扣1000元或者2000元。10月31日這通電話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買7000元,我現金給5000元,加上被告欠我2000元,是買7000元。我們正常的交易模式是:我講完FaceTime,談好價錢、貨品多少、交易的地點在哪裡,然後被告就來了,我現金給被告,被告馬上把毒品給我。我都直接跟他買,沒跟他合資購買,被告把貨交給我,我交錢給他,就各自離開,最後一次交易是在路竹交流道下面,我沒與被告去跟第3人買過,被告中間賺多少,他不可能告訴我,我也不會去問,也從來不知他的上游是誰,我印象中沒聽到被告有講要合資去買,可以買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61頁);經審判長補充訊問後另稱:我跟被告拿這3次毒品前與被告沒有嫌隙、恩怨,有爭議是我借他錢,慢慢扣而已,也沒什麼嫌隙,我借被告錢後,被告曾經不接我電話,有一次剛好有接之後,我心裡想說被告可能是因為我借他錢,他不想面對我,我跟他說欠人家錢要怎麼還,不是要你一次還,你慢慢還可以,一次扣1000、2000元也是還的方式,不是要一次還給我,我就跟他講這樣子,我借錢是匯到他的郵局帳戶內。被告這3次拿毒品給我是開車來的,毒品用夾鏈袋包,固定一袋一錢。(審判長問:這3次你們在聯繫的過程裡面,有無講說你出7000元、8000元、7000元,然後被告出多少錢買2錢或買多少的毒品。有無談到這樣的內容?答:我印象中沒有這種東西,有跟他講要合資去拿,但是我後來想一想,合資去拿,錢拿給他,他拿回來的東西如果是依多少再來分,那我就確定他跟我合資了。但不是,我想想他拿去又回來時,都是給我固定的1錢,這樣的話,你自己去搞就好,因為他的上游我根本不認識,我跟被告說:『要讓我跟他一起去嗎?』,他說:『沒有,我去再回來』,那我就不要了),我跟被告並沒有我出多少被告出多少,買回來再平分的約定或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第186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亦稱:我記得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用中國信託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有借款的上面都有資料。他錢不夠叫我借給他,就覺得他可以信任就借給他,我要拿東西就是我還要拿東西的錢給他,這是兩回事,也就是借錢給他跟我向他買毒品是兩回事。他欠我的5000元就是我拿7000元給他,扣1000元(註:應是2000元的口誤),所以10月7日才會7000元。108年10月7日、13日、31日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部分金錢是用抵扣的,每一次都扣1000元或2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2頁)。
㈢查證人梁金和與被告素無仇隙,亦無糾紛或有何不愉快之情
,已據證人梁金和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7、120、123頁),況依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梁金和對話並無何不悅之處,益見其等間並無嫌隙之情,雖證人梁金和涉犯施用毒品罪,若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可獲得減刑,但本案警方早已依法實施監聽而得悉其2人有毒品交易乃將其等約談到案,則證人梁金和顯無挾怨報復或為獲得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梁金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據其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23頁),其自有購毒之需求,故證人梁金和上開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辯護人雖稱: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3日的譯文中並無毒品買賣的內容,金流照片也無法證明毒品交易的事實,此部分係合資買毒,而108年10月31日的譯文也是與梁金和談論合資買毒,梁金和因時間上來不及趕上,所以沒見到面云云,然查:
㈠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
,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監聽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即證稱:王俊傑叫我使用FaceTime,說這樣比較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其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撥打附表一編號1、3的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叫我打FaceTime,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梁金和之監聽譯文中,被告在電話中要求梁金和撥打FaceTime之情形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內容)。被告與梁金和間若從事正當行為,殊無在電話中要求梁金和改撥FaceTime之必要,可見其等間應是從事違法行為無訛。又附表一編號4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梁金和一再向被告表示:「你現在那跟之前一樣還是怎樣?」、「又換了喔?」,此顯在確認被告手上的毒品品質與上次的毒品是否相同,有無改變。被告則對梁金和稱:「我手上這可以吧」、「對(換了之意思),這種你應該會喜歡」、「你不是說要有一點味道的」等語,被告顯在告訴梁金和其手上毒品的情況,此核與證人梁金和所述:「我跟王俊傑詢問說,他現在手上的安非他命品質是跟之前的一樣還是有變」、「我詢問王俊傑說,他目前手上的安非他命品質有沒有換,有一點點味道是指有一安非他命的味道,不是那種合成的味道」等情相符,且從該次對話內容及雙方應對的口氣以觀,證人梁金和一再詢問被告關於毒品的狀況及催促被告快點過來,此顯係居於買方之地位,被告則對梁金和稱:「你會喜歡、品質有換」等情,顯係居於出賣人的地位而為回應買方之需求,且從雙方對話內容亦可看出被告當時確實有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品質也可以,其也認定梁金和會喜歡該毒品的品質等,足見被告與梁金和是在談論毒品的交易而非合資購買毒品至明(被告手上既有毒品,不需合資再由被告出面購買);況證人梁金和因當日下午5點多要載小孩,所以要被告快點出發,被告也說剛起床,整理一下就出發,2人還約在路程的中間即路竹交流道下的7-11見面,完全看不出被告要去向他人拿貨之情形,益證其等並非合資購買毒品。其次,依108年8月31日之監聽譯文顯示,梁金和一再確認「是否跟上次那個一樣」,被告並稱:「已經換了」,雙方約在「上次」那間7-11交貨等情,則此對話內容已可判斷其2人在此之前已有在路竹交流道的7-11超商交易毒品之事實,益見其等除了本次(即108年8月31日)的毒品交易外,尚有如證人梁金和所述之雙方曾在108年10月7日、13日交易毒品的事實,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以採信。
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
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而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吸毒者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感情極佳之朋友或集資大量走私入境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並不多見。查被告與證人梁金和係於108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平常只有要拿毒品才會聯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其與梁金和僅是一般之朋友,並非至交,被告自無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稱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可向王國豐拿),更無與證人梁金和合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梁金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被告所辯:我第一次出7000元,梁金和也出7000元,第2次
我出8000元,梁金和出8000元,我先去高雄跟梁金和拿錢,才去向王國豐買毒,買到毒品後再拿下去高雄給梁金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曾指認其於108年8月31日、9月1日、10月4日在台南中西區忠義路向分別以2000元、19000元、3000元向王國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語,有警方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於本院亦 陳明 曾向王國豐購買這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5頁),此案因無補強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如被告所述,其既可以2000元或3000元就近在台南市向王國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無以上開金額(7000或8000元)遠赴高雄與梁金和合資買毒之必要;況被告係向警方指稱於108年8月31日、9月1日、10月4日向王國豐購買毒品,此與本件交易是發生在10月7日、13日、31日的時間相差甚遠,且金額亦不相同,二者間並無關聯,其所述先向王國豐買毒品再交給梁金和云云,顯非可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先去高雄向梁金和拿錢,再去向王國豐買毒,買到毒品後再拿去高雄給梁金和,如此跨市作業的繁雜的流程並不符合合資買毒的現況,反而增加被警查緝的風險,是其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經查,證人梁金和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第三人買毒品,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的上游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核與被告供稱:梁金和不知道我跟哪一個上手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且被告從不讓證人梁金和一起去買毒品,梁金和因此不能認同與被告合資購毒品乙節,亦據證人梁金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其並稱:我無法認同被告講的合資,錢是我出的,他跟我講合資,我不可能做這麼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縱然被告有向毒品上游調貨,然此為被告與上游的內部關係,與證人梁金和無涉,其與毒品上游的關係,更非梁金和所重視,證人梁金和係認定被告為出賣人,其本意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交易顯然存在於被告與梁金和之間;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梁金和聯絡時已透露出其手中毒品狀況(即上述之品質有換,梁金和會喜歡等),更可說明被告與梁金和間非有合資購買毒品的關係。本案不論被告有無向上游調得毒品再與梁金和為交易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其所為自屬販賣行為,被告辯稱係與梁金和為合資購毒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證人梁金和於原審曾證稱其先多拿錢給被告,被告可以先去跟人家拿毒品,且被告有跟其說過一起合買比較便宜,比較多,拿回來的東西一人一半。足見被告確有跟梁金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辯論意旨狀)。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金和於原審審理固曾稱:我先多拿錢給被告,被告可以先去跟人家拿毒品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被告乃稱偵查中所述為真(因信任被告才借錢給被告。毒品交易情形也如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證人梁金和是在本件案發前即108年9月16日其開刀前後就借錢給被告之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此顯為證人梁金和為買毒品與被告私下的借貸關係,而非其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購毒之情事。其次,證人梁金和於原審接受被告的質問時,雖稱:被告有跟我說過一起合買比較便宜,比較多,拿回來的東西一人一半云云。然其對質之初即稱:「沒有講合資平分,被告認為合資就是我拿錢給他就是合資,不是耶」等語,已否認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其後,被告一再以其自己出2000元,向證人梁金和借得5000元,再與證人梁金和各出7000元合資買毒而質問證人梁金和(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然證人梁金和對此問題感到難以理解,還一再反問是否1萬元那件事,甚至反問被告借5000就可以拿到1錢嗎(見原審卷第172頁),抑有進者,其尚且稱:「很離譜,錢是我出的,我們一起合資去買,哪有可能?」(見原審卷第173頁)。其後經原審當場釐清被告向證人講述合資的原意後,證人梁金和明確證稱:「應該就是說兩個人一起去合資的東西會比較多,但是我覺得又不是我們兩個一起去,兩個一起去的話,我可能會同意,但都是我的錢拿給他,他說要合資,然後他拿回來,根本我就看不到源由。買賣過程,我沒辦法認同這是合資,那個錢是我的,他跟我稱合資,不可能做這麼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縱其2人剛開始有談及合資,然經證人梁金和了解實際情況後,感到吃虧乃予以拒絕,足認本案已無合資購毒之情形;況被告所辯的上開出資情形,竟然大部分都要由梁金和出資,也違反常情,故證人梁金和才會說其不可能做這麼笨的事,益見證人梁金和與被告就本案的3次毒品交易並非合資的關係。證人梁金和在原審與被告對質過程中間雖有敘及合資或東西一人一半等語,此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情節不同,然其在偵查中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電話監聽譯文可資相互佐證,其可信度自然較高;反觀其於原審經被告對質後之證詞有違常情(合資買毒的情節不合情理,已如上述),且與警詢、原審審判長訊問後之陳述不符,難認此部分的證詞可信,其此部分所述諒係被告單方表示要合資的意思(梁金和了解其情後,覺得合資太笨乃予以拒絕)也可能是受到被告在場的壓力而附和被告之提問(如原審卷第174頁的回答,係照被告的提問而來),甚或是誤解題意(梁金和在對質過程中常難以理解被告的問題)所為之陳述,應非可採。
五、辯護人又稱:依中國信託銀行回函的交易明細,梁金和是在當晚10時46分才提款5000元,但從當日監聽譯文可知,最可能的交易時間是下午4時至6時之間,這卻與梁金和於晚上10時46分之提款事實相悖,由此可以推論當日被告與梁金和並無見面,自無完成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證述108年10月31日所提領的5000元是用來支付該次價金,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而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31日於上開通聯後某時與梁金和在路竹交流道下完成毒品交易的犯行,業經證人梁金和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4之監聽譯文可佐,且觀諸該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梁金和已確定被告手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現貨,還詢問被告有辦法過來嗎?雙方於約定在路竹交流道下的7-11超商外見面後,證人梁金和乃催促被告快點出發等。證人梁金和既然想要買到毒品,自然會排除障礙儘可能前往約定地點;其等出發前或雙方車輛行進中亦會以FaceTime或微信確認出正確的見面時間,是被告或辯稱人稱此次因梁金和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未見到面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亦無可取。
六、被告於原審辯稱:108年10月7日並沒有向梁金和說的扣除2000元,就是拿7000元,錢跟毒品都是當場交付;108年10月13日那次也是向梁金和拿8000元,並沒有扣掉我跟他借的錢,錢、毒品也是當場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惟查,被告確實有向梁金和借款1萬元,並由梁金和以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7月28日(1000元)、108年7月29日(4000元)、108年7月30日(2000元)、108年8月2日(1000元)、108年8月5日(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 黃建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金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240頁),經扣除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時證述,108年10月7日扣2000元、108年10月13日扣1000元、108年10月31日扣2000元(見偵查卷第34-35頁),被告尚積欠梁金和5000元,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尚欠梁金和5000元等情正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88頁),此情,除可說明被告所辯其向梁金和收取款項並未抵償債務不可採外,亦可認定證人梁金和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的毒品交易金額,其中有小部分係以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扣抵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七、證人梁金和於原審證稱:我搞不太清楚這2次到底在楠梓或路竹,但地點就是這2個地點互換(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是其已將第一次、第二次的交易的地點混淆。但其另稱:10月13日這筆款項是我去楠梓藍昌路的土銀提款的,領完去見被告,所以這次(第二次交易)我確定是在楠梓藍昌路的全家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梁金和既提出土銀領款紀錄,其領款後即前往附近超商交易,客觀上當不致於誤認,堪認第二次交易是在楠梓藍昌路的全家超商無誤。其次,依108年10月31日譯文內其等雙方約定在「上次那間7-11」見面,則「上次那間7-11」應係指第一次交易的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無誤。起訴書將第一次、第二次交易地點互換,顯有錯誤,爰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八、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被告與梁金和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金和並向其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3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61-63頁)、被告與證人梁金和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警卷第23-24頁)、梁金和B行動電話的申請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3日該筆70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4頁),並有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扣押之A行動電話1支可佐。本案依被告的部分自白、證人梁金和的指證、聽監譯文、扣押之A行動電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而被告復不能合理說明有合資購買毒品的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的作用,自足認定被告確有3次的販毒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梁金和到庭作證其與被告係合資購毒之關係云云。惟證人梁金和於原審已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詰問詳盡,被告就有無合資買毒乙節,亦反覆質問證人梁金和,原審法院亦完備的加以補充訊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辯護人復未指出其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有何疏漏而影響原判決之處;至於證人所述雖有部分歧異,惟此乃證明力取捨之問題,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梁金和,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3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稱:其毒品係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2日-13日
向王國豐所購買云云,惟此部分雖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王國豐有上開販毒給被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至造成家庭破裂,危害社會至鉅,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3歲、5歲,入監前在模具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太太、小孩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0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販毒數量價額(0000-0000元不等)、次數(共3次)、對象(為1人)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2月、8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復說明:⑴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⑵就第一次所為收取5000元、扣抵2000元債務;就第二次所為收取7000元、扣抵1000元債務;就第三次所為收取5000元、扣抵2000元債務,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及所獲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通話時間通聯電話通話譯文1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6分55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我誰你知道嗎?A:我知道。B:我開刀剛出來。A:你怎麼沒打FaceTime?B:怎樣?A:你怎麼沒打FaceTime?B:我打看看。A:好。2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9分06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我打你怎麼沒接啊?A:有啊!B:沒通啊!不然你打給我看看。A:好。3108年10月12日下午6時04分14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A:喂!B:你電話怎沒接?A:你有打嗎?你何時打的?B:我現在打的,不然你打給我。A:好,我打給你。4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51分16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你在睡覺喔!A:嗯!B:我打微信都沒接,我打那個電話都沒接。A:嗯!B:你在睡覺,睡就好。你現在那跟之前一樣還是怎樣?A:蛤?B:跟之前的一樣還是怎樣?A:我手上這可以吧!B:可以啊!我是說還一樣還是怎樣?A:沒有。B:又換了喔?A:對!這種你應該會喜歡。B:現在你的我應該會喜歡?A:嗯!你不是說要有一點點味道的。B:你又知道有什麼碗糕味。A:蛤?B:你怎樣知道什麼碗糕味。那有的是那個味,不會講。好啦!沒關係,你有辦法過來嗎?A:我等一下給你回,因為我剛起來而已,你給我整理一下。B:整理一下喔!現在4點多,5點多要載小孩,這段時間我有時問。A:5點喔!B:我5點多左右要載小孩啊!現在又會塞車。我們兩人的中間看有沒有什麼地方。A:嗯!B:交流道下。A: 仁德 。B:仁德交流道下。那裡又更塞。A:對啊!這個時間哪裡都很塞。B:高速公路應該是還好啦!A:休息站喔?B:仁德休息站喔?A:靠北,休息站我也要下去再回頭呢!B:路竹交流道?那算我們倆中間。A:路竹喔?不就上次那間7-11?B:上次那間7-11?A:就7-11旁邊還有茶魔那間。B:沒印象了。路竹,路竹交流道下去那邊又沒東西。A:有間7-11吧!B:好像有喔!A:對啊!B:好啊!不然去那還是怎樣?A:好啊!B:現在出發喔!A:等一下,我剛起來。B:你整理整理。你要出發的時間跟我講。A:好。B:趕一下,不然5點多我來不及,我老婆就又在那靠腰。A:好啊!B:我補貼你。A:0K!附表二:(上訴駁回)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