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陳柏勳
吳仁宏 馬宗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鋐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勳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仁宏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宗愈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柏勳(綽號: 柏安 )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吳仁宏(綽號:哥吉拉)、林秉鋐(綽號: 敏俊 )及 劉冠宏 (綽號: 赤犬 ,另案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全部成員在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內分工為:
陳柏勳、吳仁宏等2人接受林秉鋐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後交付予馬宗愈,馬宗愈再將所取得贓款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理由欄不另為無罪或免訴諭知部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勳、吳仁宏依林秉鋐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陳柏勳、吳仁宏即依林秉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再於108年3月27日20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之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於108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南京西路23巷口之捷運線型公園,將贓款交付予馬宗愈點收,馬宗愈再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王姓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可寧 、 張楷成 、 潘怡君 、 翁一正 、 鄒委勳 、 王瓊 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秉鋐、陳柏勳、吳仁宏、馬宗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4人及被告林秉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254、270、3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秉鋐(見本院卷第324頁)、陳柏勳(見本院卷第234頁)、吳仁宏(見本院卷第252頁)對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秉鋐之辯護人亦為認罪答辯;被告馬宗愈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罪事實與我完全無關,我只有在108年3月27日參與收款行為,因為我朋友「 風哥 」跟我說臺灣這邊有人欠他錢,他在大陸人不方便,請我幫他收一下,我才前往收款,之後交給一位王先生,我記得當天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出頭萬元,但同一日向陳柏勳、吳仁宏收取其他被害人贓款的犯行,已經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該案所收取的金額已經超過20多萬元,所以本案被害人之金額應該不是我所收取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林秉鈜 、陳柏勳、吳仁宏坦承不諱外,尚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足認前開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馬宗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馬宗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108年3月27日當天確實在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及捷運線型公園分別向吳仁宏收了2次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見本院卷第252至25
3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3至544頁)證稱:108年3月27日我聽林秉鈜指示負責領包裹,將包裹內卡片交給陳柏勳,陳柏勳領完錢會交給我,我再等林秉鈜指示交給馬宗愈,3月27日只有在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跟捷運旁線型公園交錢給馬宗愈,這2次的錢都是我跟陳柏勳收的,我收錢時有點過錢,交錢時,馬宗愈也會點錢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見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暨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14至532頁)證稱: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再聽林秉鈜的指示分2次將領款全部金額交給吳仁宏,而108年3月27日那天我就只交這2次款項給吳仁宏,交錢時我們都有互相點錢,交付後,都有跟吳仁宏一起去找馬宗愈等語大致相符。另稽之如附表二所示陳柏勳領款暨陪同吳仁宏前往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捷運旁線型公園與馬宗愈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馬宗愈與陳柏勳、吳仁宏見面取款之時間,均在陳柏勳領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未久即行交付,足認陳柏勳、吳仁宏確實有分2次將108年3月27日領取款項交付馬宗愈之情。
2.被告馬宗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中,已自承收到共同被告陳柏勳於108年3月27日提領之全額款項,而陳柏勳在該案提領之時間係在19時34分許至21時36分時之間(見本院卷第17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查本案如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27日21時36分之前,復與北院另案提領之時間重疊,且陳柏勳、共同被告吳仁宏當日僅交付2次款項予馬宗愈,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定馬宗愈收取之金額應包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數款項。另考量陳柏勳、吳仁宏均證稱自己係領取固定薪資每日2,
000元,且並非依提領或轉交款項抽成而有所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531、543至544頁),衡情陳、吳二人殊無將自己該日領取款項當中與本案有關者特別扣留而未交予馬宗愈之動機與必要,此由吳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秉鈜交代我交給馬宗愈之金額與陳柏勳所提領交付我之金額幾乎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544頁),觀之益徵。況依卷附資料,又查無陳柏勳或吳仁宏在本案取款後有交付贓款予他人之情況,堪認陳柏勳、吳仁宏確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108年3月27日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盡數交給馬宗愈無訛。而證人陳柏勳、吳仁宏、林秉鈜就108年3月27日當日交付馬宗愈之確切數額,亦均證稱忘記實際金額、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526、536、548頁),實無從作為馬宗愈有利之認定。是馬宗愈辯稱當天只向吳仁宏收取20餘萬元之金額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空言所辯,要難採信。
3.被告馬宗愈雖辯稱自己只參與108年3月27日之收款行為,而係因為大陸朋友「風哥」說臺灣這邊有人欠他錢,請其幫忙代收,才前往收款後交給王先生等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自己不知道「風哥」的真實姓名,住在哪裡及電話都不知道,只有微信,曾在大陸跟「風哥」相處沒幾天,跟他實際上不熟等情(見他卷第731頁、本院卷第566頁),但馬宗愈當天所收取之款項高達數10萬元,倘「風哥」確有向他人收付前開鉅款必要,衡情應當委由具有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之人辦理,以免衍生款項遺失、遭人挪用、私吞等糾紛,「風哥」豈願跨海委請只能用微信相互溝通,且彼此不熟之馬宗愈辦理收付鉅款事宜?馬宗愈所辯此節,實與常情有違。且現今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非款項來源不法,通常並無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而參以馬宗愈本案中與共同被告吳仁宏、陳柏勳約定之交付地點,係位於「地下公園停車場廁所內」、「捷運下公園」等隱蔽場所,以馬宗愈收款之際為26歲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自由業(見他卷第675頁、本院卷第567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判斷收取前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者,近年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罪屢見不鮮,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多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末端流向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馬宗愈自難諉為不知,而吳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跟馬宗愈見面交錢時,跟馬宗愈都沒有說話,馬宗愈錢點一點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益徵被告馬宗愈對於前開犯罪手法及流程確實了然於胸,否則豈不應向吳仁宏確認身分、名目、金額等收款細節?從而,被告馬宗愈於收款時確有為其他詐騙共犯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主觀認知,至為明確。
3.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除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去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被告林秉鋐指示被告陳柏勳將贓款領出交由被告吳仁宏轉交被告馬宗愈後輾轉交由不詳上手時,客觀上已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生阻撓犯罪偵查之結果,自非單純取得詐欺款項之不罰後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以馬宗愈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節應知之甚詳,主觀上應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則其亦有洗錢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宗愈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馬宗愈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別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 俾利其 等防禦,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4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彼此之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7罪),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均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秉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被告陳柏勳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③、④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陳柏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被告馬宗愈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依序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同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馬宗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4.本院考量被告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3人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234、252、324、513頁),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馬宗愈均值青壯,竟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4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坦承犯行、馬宗愈否認犯行、被告4人均未能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其等犯罪時年紀尚輕,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因參與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各為2,0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53、326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而被告馬宗愈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任何取報酬,自無從對之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林秉鈜、陳柏勳、吳仁宏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業經轉交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故並非其所有,而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上游之款項,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然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在主觀上知有符合前開犯罪組織定義之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若行為人並無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僅係短暫之接觸,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應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查被告馬宗愈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僅有「108年3月27日」1日,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其他在該日以外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馬宗愈係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風哥」邀約,始從事收取款項之行為,難認其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節有所知悉,況若馬宗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衡情應不致僅從事1日後即未再為之,是無從以此短暫、偶發之接觸,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自難構成該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秉鋐前曾被訴加入共犯劉冠宏、吳仁宏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771、2477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於110年6月7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9至4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在本案110年2月8日以前,且就林秉鈜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復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林秉鈜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陳柏勳前曾被訴加入共犯劉冠宏、吳仁宏、林秉鈜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95、17
486、19600、287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21至4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顯然在本案110年2月8日以前,該案首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23日)亦先於本案之108年3月27日,且就陳柏勳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復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陳柏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吳仁宏前曾被訴加入共犯劉冠宏、林秉鈜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1352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1、50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
2號判決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2、487至
507頁),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顯然在本案110年2月
8日以前,且該案首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亦先於本案之108年3月27日,且就吳仁宏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復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吳仁宏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證據出處│主文及宣告刑││號│(被害人)│││(新臺幣)││││├─┼─────┼────────┼───────┼──────┼──────┼──────────┼─────────┤│1│劉可寧│108年3月27日17│108年3月27日│1萬1,985元│國 泰世華 商業│①劉可寧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29分許,詐騙集│17時29分││銀行000-0000│述(見臺灣士林地方│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號帳│檢察署108年度他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戶(戶名:蔡│第1881號卷,下稱他│月。││││劉可寧,誆稱其之│││ 忻玲 )│卷,第154至156頁│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前網路購物因內部││││)│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人員作業疏失誤設││││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表2紙(見他卷第14│月。││││,將遭重複扣款,├───────┼──────┤│7頁)│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108年3月27日│3,985元││③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機始得取消云云,│17時40分│││匯作業管理部108年│期徒刑壹年貳月。││││使劉可寧陷於錯誤││││5月14日國世存匯作│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依指示前往位於││││業字第1080060665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桃園市中壢區中大││││函暨所附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路300號之國立中││││4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月。││││央大學郵局使用AT││││交易明細(見他卷第│││││M匯款││││639至643頁)││├─┼─────┼────────┼───────┼──────┼──────┼──────────┼─────────┤│2│張楷成│108年3月27日16│108年3月27日│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①張楷成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37分許,詐騙集│17時36分││銀行000-0000│述(見他卷第136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號帳│138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戶(戶名:蔡│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張楷成,誆稱其之│││忻玲)│表1紙(見他卷第12│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前網路購物因內部││││6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人員作業疏失誤設││││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匯作業管理部108年│月。││││,將遭重複扣款,││││5月14日國世存匯作│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業字第1080060665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機始得取消云云,││││函暨所附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使張楷成陷於錯誤││││4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依指示前往新竹││││交易明細(見他卷第│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市○區○○路164││││639至64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號統一超商內使用│││││月。││││ATM匯款││││││├─┼─────┼────────┼───────┼──────┼──────┼──────────┼─────────┤│3│ 林秀蘭 │108年3月27日17│108年3月27日│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①林秀蘭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被害人)│時49分許,詐騙集│19時14分││000-00000000│述(見他卷第106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號帳│10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化妝品公司及郵局│││戶(戶名:黃│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人員致電林秀蘭,│││林 芷柔 )│表1紙(見他卷第│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誆稱其之前購物因││││110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內部人員作業疏失││││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誤多設定購買20組││││水分行108年5月17│月。││││產品,將遭扣款,││││日合金淡水字第1080│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000000號函暨所附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機始得取消云云,││││號0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貳月。││││使林秀蘭陷於錯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依指示前往雲林││││明細(見他卷第62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縣○○鎮○○路38││││至63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7號虎尾圓環郵局│││││月。││││使用ATM匯款││││││├─┼─────┼────────┼───────┼──────┼──────┼──────────┼─────────┤│4│潘怡君│108年3月27日18│108年3月27日│2萬6,123元│合作金庫銀行│①潘怡君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30分許,詐騙集│19時16分││000-00000000│述(見他卷第99至10│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號帳│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戶(戶名:黃│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潘怡君,誆稱因內│││ 林芷柔 )│表1紙(見他卷第94│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設定為會員,需繳││││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費,將遭扣款,││││水分行108年5月17│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日合金淡水字第1080│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機始得取消云云,││││000000號函暨所附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使潘怡君陷於錯誤││││號0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貳月。││││,依指示前往位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屏東縣九如 鄉東寧 ││││明細(見他卷第62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路190號之九如郵││││至63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局使用ATM匯款│││││月。│├─┼─────┼────────┼───────┼──────┼──────┼──────────┼─────────┤│5│翁一正│108年3月27日18│108年3月27日│2萬9,985元│中國 信託商 業│①翁一正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44分許,詐騙集│19時53分││銀行000-0000│述(見他卷第193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0000│196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購物平台、合作金│││號帳戶(戶名│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庫銀行人員致電翁│││: 陳映秀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一正,誆稱其之前││││表1紙(見他卷第19│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網路購物因內部人││││8至19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員作業疏失,出貨││││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月。││││單設定錯誤,將遭││││份有限公司108年5│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扣款,需依指示操││││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作提款機始得取消││││0000000000000號函│期徒刑壹年貳月。││││訂單,使翁一正陷││││暨所附000000000000│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於錯誤,依指示前││││1631號帳戶基本資料│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往臺中市西屯區福││││及交易明細(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星路112號統一超││││第623至626頁)│月。││││商內使用ATM匯款││││││├─┼─────┼────────┼───────┼──────┼──────┼──────────┼─────────┤│6│鄒委勳│108年3月27日19│108年3月27日│9,315元│台中商業銀行│①鄒委勳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32分許,詐騙集│20時15分││000-00000000│述(見他卷第至244│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8852號帳戶(│至24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購物平台及郵局人│││戶名:陳映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員致電鄒委勳,誆│││)│表1紙(見他卷第24│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稱因內部人員作業││││8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疏失,誤將其條碼││││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刷成批發商身分,││││8年5月10日中業執│月。││││將遭扣款20件衣服││││字第1080013758號函│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之費用,需依指示││││暨所附00000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操作提款機始得取││││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期徒刑壹年壹月。││││消,使鄒委勳陷於││││易明細(見他卷第│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錯誤,依指示前往││││635至638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高雄市鼓山區臨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二路17號鼓山郵局│││││月。││││使用ATM匯款││││││├─┼─────┼────────┼───────┼──────┼──────┼──────────┼─────────┤│7│ 王瓊婭 │108年3月27日20│108年3月27日│1萬8,129元│中國信託商業│①王瓊婭於警詢中之陳│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時34分許,詐騙集│20時34分││銀行000-0000│述(見他卷第259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團不詳成員佯裝為│││00000000號帳│26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戶(戶名:陳│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王瓊婭,誆稱因系│││映秀)│表1紙(見他卷第27│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統錯誤,導致有多││││9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筆分期付款,將遭││││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重複扣款,需依指││││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示操作提款機始得││││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取消云云,使王瓊││││0000000000000號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婭陷於錯誤,依指││││暨所附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月。││││示前往郵局ATM匯││││1631號帳戶基本資料│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款││││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第623至626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匯款人│證據出處││號││││(新臺幣)││││├─┼───┼───────┼─────┼──────┼─────┼───┼────────┤│1│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1萬2,005元│國泰世華商│劉可寧│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7時3○○○區○○路1│(含手續費)│業銀行013-│張楷成│細(見他卷第64│││││段40號(第││0000000000││2頁)│││││一銀行建成││41號帳戶(││②車手提款照片(│││││分行ATM)││戶名: 蔡忻 ││圖1,見他卷第│││││││玲)││第655頁)││││││││││├─┼───┼───────┼─────┼──────┼─────┼───┼────────┤│2│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2萬0,005元│同上│劉可寧│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7時39分││(含手續費)││張楷成│細(見他卷第64│││││││││2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2,見他卷第│││││││││第655頁)│├─┼───┼───────┼─────┼──────┼─────┼───┼────────┤│3│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1萬0,005元│同上│劉可寧│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7時40分││(含手續費)││張楷成│細(見他卷第64│││││││││2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3,見他卷第│││││││││第656頁)│├─┼───┼───────┼─────┼──────┼─────┼───┼────────┤│4│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4,005元│同上│劉可寧│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7時46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4│││││││││2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4,見他卷第│││││││││第656頁)│├─┼───┼───────┼─────┼──────┼─────┼───┼────────┤│5│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9,005元│合作金庫銀│林秀蘭│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1○○○區○○○路│(含手續費)│行000-0000││細(見他卷第63│││││61號(全家││0000000000││3頁)│││││超商京鋒店││35號帳戶(││②車手提款照片(│││││內國泰世華││戶名: 黃林 ││圖6,見他卷第│││││商業銀行AT││芷柔)││第657頁)│││││M)│││││├─┼───┼───────┼─────┼──────┼─────┼───┼────────┤│6│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2萬0,005元│同上│林秀蘭│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15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3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7,見他卷第│││││││││第658頁)│├─┼───┼───────┼─────┼──────┼─────┼───┼────────┤│7│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1萬0,005元│同上│林秀蘭│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16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3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8,見他卷第│││││││││第658頁)│├─┼───┼───────┼─────┼──────┼─────┼───┼────────┤│8│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905元│同上│潘怡君│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1○○○區○○○路│(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63號(萊爾││││3頁)│││││富超商北市││││②車手提款照片(│││││衣蝶店內國││││圖9,見他卷第│││││泰世華商業││││第659頁)│││││銀行ATM)│││││├─┼───┼───────┼─────┼──────┼─────┼───┼────────┤│9│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2萬0,005元│同上│潘怡君│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19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3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10,見他卷第│││││││││第659頁)│├─┼───┼───────┼─────┼──────┼─────┼───┼────────┤│10│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6,005元│同上│潘怡君│①提款帳戶交易明││││19時20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3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11,見他卷第│││││││││第660頁)│├─┼───┼───────┼─────┼──────┼─────┼───┼────────┤│11│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2萬元│中國信託商│翁一正│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區○○路2││業銀行822-││細(見他卷第62│││││段39號(全││0000000000││5頁)│││││家超商日新││181631號帳││②車手提款照片(│││││店內台新商││戶(戶名:││圖15,見他卷第│││││業銀行ATM││陳映秀)││第662頁)│││││)││││◎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等另│││││││││案告訴人 周禾原 │││││││││匯入之款項││││││││││├─┼───┼───────┼─────┼──────┼─────┼───┼────────┤│12│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2萬元│同上│翁一正│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3分│││││細(見他卷第62│││││││││5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16,見他卷第│││││││││第662頁)│││││││││◎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等另│││││││││案告訴人周禾原│││││││││匯入之款項│├─┼───┼───────┼─────┼──────┼─────┼───┼────────┤│13│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1萬9,000元│同上│翁一正│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4分│││││細(見他卷第62│││││││││5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17,見他卷第│││││││││第663頁)│││││││││◎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等另│││││││││案告訴人周禾原│││││││││匯入之款項│├─┼───┼───────┼─────┼──────┼─────┼───┼────────┤│14│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1萬8,005元│台中商業銀│鄒委勳│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2○○○區○○○路│(含手續費)│行000-0000││細(見他卷第63│││││61號(全家││00000000號││8頁)│││││超商京鋒店││帳戶(戶名││②車手提款照片(│││││內國泰世華││:陳映秀)││圖29,見他卷第│││││商業銀行AT││││第669頁)│││││M)│││││││││││││││││││││││├─┼───┼───────┼─────┼──────┼─────┼───┼────────┤│15│陳柏勳│108年3月27日│同上│6,005元│同上│鄒委勳│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23分││(含手續費)│││細(見他卷第63│││││││││8頁)│││││││││②車手提款照片(│││││││││圖30,見他卷第│││││││││第669頁)│├─┼───┼───────┼─────┼──────┼─────┼───┼────────┤│16│陳柏勳│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同│1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王瓊婭│①提款帳戶交易明││││20時4○○○區○○○路││業銀行822-││細(見他卷第62│││││55號(臺北││0000000000││5頁)│││││捷運中山站││181631號帳││②車手提款照片(│││││內國泰世華││戶(戶名:││圖36,見他卷第│││││商業銀行AT││陳映秀)││第672頁)│││││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