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宗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宗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顧宗軒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郭進 添係鄰居關係,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郭進添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外,見郭進添正欲騎車外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勒住郭進添脖子並毆打其頭部,致郭進添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5公分、鼻子鈍傷與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郭進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顧宗軒固坦承有以手掌拍擊郭進添頭部、脖子及背部,但辯稱:我是因臉部與嘴唇先遭郭進添以右拳攻擊,之後他逃逸,故我追他,且邊追邊拍打他的頭部、脖子、背部等部位,但沒有出拳攻擊他,他說完全沒有對我攻擊,那是不對的,他在我住那個地方機車必經出入口打我,他先攻擊我,我才追著他跑,我當時有點醉,事後我想因為我喝醉酒,可能跟他起口角,所以他才打我,我知道他是我鄰居,原來沒有任何恩怨,我有打傷他,他也打傷我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郭進添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6日7時許從我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騎摩托車下去,到我家下面一個水井旁,聽到有人在喊,我就停下來往後看,有一名男子跑過來從我後面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手一直打我,我趕緊掙脫他,把機車丟在原地然後跑回家,途中他不斷追打我,我跑到家門前按電鈴求救,他還在打我,我老婆和我兒子出門查看,我老婆趕緊抱住他叫他不要再打我了,當時我以為他要打我老婆,我便很生氣回擊他一拳,我兒子也接著報警,然後我退到一旁,我老婆繼續抱著他勸他不要在打,之後他掙脫我老婆的控制,又衝過來要打我,我趕緊往樓梯下跑,剛好遇到警察上來,才沒有再被打。他只有徒手毆打我,他一直毆打我的頭部和臉部,他打了很多下,頭都暈了,一直跑他就不斷追打我,我也不清楚被打了幾次。我有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我的左側眼臉撕裂傷、鼻子鈍傷、臉部鈍傷。驗傷單有提供給警方。我以為他要打我老婆,我有反擊一下。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受傷。我完全不知道他是因為什麼事打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準備騎車要去上班,騎到一半聽到有人從路口喊得很大聲,我回頭看是被告,被告就衝過來打我,把我脖子勒住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流血,因為我心臟不好無法反抗只能逃跑,被告就一路追到我家,我到家按電鈴叫我家人出來幫忙,我家人出來制止。我本身有心臟病喘得要命,根本不可能出手打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一天是我在上班,差不多7點多左右,我騎摩托車下來,我下來之後聽到有人在喊,很大聲的喊,我就把摩托車停下來,他就跑過來抓著我的脖子,用手弄我的脖子,問我說你怎麼。從後面過來勒我的脖子就開始打了。我騎摩托車還沒有下來,他就從後面勒著我的脖子打。我就一直跑,從另外的角度,從我騎摩托車下來,下來的地方跑回去想求救。往回家跑,後來後來我沿路跟他打,因為我有心臟病嘛,又不能還手,還手會很喘,就沿路打打打,打到家裡,我按電鈴在家裡求救,其他就是這樣打,我也不知道莫名其妙被打,我不曉得為什麼被打。因為我兩隻手扶著摩托車怎麼會先打他呢。我有沒有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他民事賠償,我不是要錢。」
2.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素珠 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我老公郭進添在喊救命快點報警,那時我在我家門口,就看到一男子(經警方告知該嫌疑人為 顧椰 )正在毆打我的老公,然後我發現我老公臉上全都是血,我試圖阻止 顧嫌 繼續攻擊我老公,然現場非常混亂,我第一時間有請我兒子 郭庭豪 報警,後顧嫌力氣很大掙脫我的阻止,奔向位於48巷巷口之我老公的位置,持續挑釁及攻擊我的老公,在此同時我兒子試圖要阻止顧嫌持續攻擊我老公,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我只知道我和我老公、我兒子郭庭豪、嫌疑人共4人在場。顧椰一個人攻擊我老公,他全程徒手連續揮擊我老公,攻擊哪裡我沒有很注意,我只知道我老公臉上當時都是血,不清楚顧椰有無使用武器。」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聽到按鈴聲,聽到我老公在求救在喊救命的聲音,然後我就大聲喊叫我兒子報警,我第一眼看到老公是站在顧宗軒家外面那邊,我老公這邊就有流血。他已經躲在那邊了,我把顧宗軒用我的手稍微給他圍住,我怕他衝去又打他,因為我看他流血,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子。」
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庭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我父親郭進添和母親張素珠在喊救命,然後我趕緊出家門看發生甚麼事情,一開門就看到我母親拉著毆打我父親之男子(經警方告知該嫌疑人為顧椰),並試圖阻止顧嫌繼續攻擊我父親,然現場非常混亂,我第一時間有報警,後見顧嫌掙脫我母親的阻止,奔向位於48巷巷口之我的父親,持續挑釁及攻擊我的父親,在此同時我也試圖要阻止顧嫌持續攻擊我父親。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我只知道我和我父、母親、嫌疑人共4人在場。顧椰一個人攻擊我父親,他全程徒手連續揮擊我父親的上半身及頭部,沒有看見顧椰有使用武器。」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聽到家裡有人在求救,就我媽說趕快報警,趕快下來,爸爸流血了這樣,然後趕快下來,我下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我爸臉都是血,我媽好像有護住他,護住那個就是那個傷害我爸的那個人,有護住這樣。」
4.另經勘查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除未發現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外,亦未發現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留有血跡或其他因遭毆而受傷之相關畫面,相較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返家求救時,表情驚恐,面部明顯留有血跡,且被告曾以巴掌毆打告訴人,於經告訴人之妻張素珠勸阻時仍有持續叫罵與並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
5.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
6.自三位證人之證言觀之,其等與被告均無仇怨,告訴人甚至沒有要求民事賠償,當無挾怨誣告可能,其等各自前後所供相符,彼此所陳述之案發經過一致,已足認非虛偽,再佐以監視錄影內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為事實欄之傷害行為應屬實情。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告訴人豈會無端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有多次傷害罪前科(依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竟仍履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此特定犯罪之刑罰適應力不佳,應處以較長刑期以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故出手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未有悛悔之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一個人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陳怡安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