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磊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磊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磊育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3時15分許,自外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承租套房時,見承租同址2樓之2之房客 黃筱君 已外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自該址3樓套房下樓,並翻越3樓至2樓間之樓梯扶手,往下跳至1樓往2樓間之樓梯後,沿樓梯走至2樓黃筱君居住之上開套房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套房木門之喇叭鎖後,開門侵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黃筱君所有放置在房內之存錢鐵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4時2分許,返回其位於3樓之承租套房。嗣黃筱君於同日23時許發覺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陸磊育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套房,並自承於108年1月19日13時15分,出現在上址2樓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回去拿我的東西,只有往3樓走,完全沒有往告訴人黃筱君的房門去,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偷她的東西,當天監視器畫面中13時15分出現的人是我,我去洗衣服,洗衣服上樓後就沒下來,我哪知道畫面中從樓梯跳下來再走到告訴人房間的人怎麼會跟我穿一樣的衣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居住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2之承租套房,該套房於上揭時間,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木門之喇叭鎖後,開門侵入該套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房內之存錢鐵桶內之現金1萬8,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46頁)、新竹市○○街○○號2樓平面圖(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4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提出之紙條影本(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承租上址3樓套房之房客,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82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在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為:「(以下引用監視器擷取畫面為108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39至43頁所示附件一、附件二之擷取畫面,均簡稱其編號):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3h00m_ch03.m4v【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23-13:15:27】畫面右方正對樓梯口牆壁上出現上樓之人影,接著一名男子從樓梯上到監視器拍攝之2樓(如附件一編號1、2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28】該名男子穿著球鞋,左手腋下夾著公事包且左手提一個手提袋,接著走進畫面左側空間(如附件一編號3、4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34】該名男子走出畫面左側空間,左手腋下夾著公事包且左手提一個手提袋(如附件一編號5、6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35】該名男子走向樓梯口(如附件一編號7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36-13:15:38】該名男子在樓梯口前轉頭向右看了一下,之後走上3樓(如附件一編號8、9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15:38-13:51:00】監視器畫面於此段時間無人出現【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
51:01-13:51:03】畫面右方正對樓梯口牆壁上出現人影,該人影從『2樓往3樓的樓梯』往下跳到『1樓往2樓的樓梯』(如附件一編號10、11、12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51:20】一名男子從『1樓往2樓的樓梯』走到2樓,該男子與上開拍攝到的男子穿著完全相同,但改穿拖鞋,且未拿公事包及手提袋(如附件一編號13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51:21】該名男子往右方告訴人房間的方向走去,接著因被面對樓梯口的右側牆壁遮檔,消失在監視拍攝範圍(如附件一編號14擷取畫面)【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3:51:22-13:59:59】監視器畫面於此段時間無人出現。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4h00m_ch03.m4v【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4:00:00-14:02:12】監視器畫面於此段時間無人出現【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01/1914:02:12-14:02:13】上開男子從告訴人房間方向出現在畫面中,快速大跨步躍上『2樓往3樓的樓梯』,接著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二編號1、2、3擷取畫面)」等節,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上揭監視器於案發當日13時15分畫面中出現並走上3樓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於相隔不久後之同日13時51分,即有一名與被告穿著完全相同之男子翻越3樓至2樓間之樓梯扶手,往下跳至1樓往2樓間之樓梯後,沿樓梯上至2樓往告訴人居住套房之方向走去,經過約11分鐘後始離開,徵之該男子翻越樓梯扶手往下跳後再上樓,以及從告訴人套房前離開時快速大跨步躍上樓梯之種種怪異行徑,顯係為閃避監視器之舉,若非從事不法之行為,豈需如此?顯見該男子即為侵入告訴人套房內行竊之人甚明。復佐以當時僅有兩名房客即告訴人與被告居住在該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且參之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勘察結果,上址1樓白鐵大門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2、37頁),被告亦自承進出上址1樓大門須使用鑰匙,大門一關上即會反鎖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侵入告訴人承租套房內行竊之人應可自由進出上址。則當時該址房客除告訴人外,既僅有被告一人,且得自由進出,上揭監視器復拍攝到該行竊男子不僅與被告當日從2樓走上3樓時之穿著完全相同,且不久後即係從被告所在之3樓翻越扶手跳下樓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承租套房內行竊現金1萬8,000元之男子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行竊,不知為何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與其穿著相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套房大門侵入,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房間是喇叭鎖,壓一下帶上門就會反鎖,我就出門了,回去時未發現房門鎖有異樣,房門是上鎖的,我用鑰匙開門,門鎖還是可以用,是後來發現錢不見,警察來的時候有去看門鎖,看起來門旁邊的門條有撬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亦顯示該套房木門僅側邊鎖閂處有刮損痕跡,是可認本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該套房木門及門鎖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即未造成房門及門鎖「毀壞」,則本件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係屬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罪,本案為加重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已4年餘,並非短期內再犯等情,均尚難認被告具有難以藉由刑罰矯正之主觀特別惡性,或屬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為同棟房客之便,恣意侵入告訴人之承租套房內行竊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不輕,被告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在寄養家庭長大、養父母已過世、目前自己一個人住、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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