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胡長安 住○○市○○區○○○○路0號0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具狀更正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先後所為聲明,就計付利息之年息利率固有不同,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復據此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確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兩造顯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且該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㈠緣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8年元月23日、票面金額2
5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1日、利息起算日98年1月23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往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恐有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發,關於「發票日(98年元月23日)、發票人簽名(胡長安)、金額(貳拾伍萬元正、NT$250,000)」所載皆非原告簽署,且就發票人部分,復未載明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具體特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實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本票「利息(0.0548)、到期日(109年6月1日)」部分亦非由原告所填寫,且此利息、到期日之記載,無論字跡、顏色均與上開「發票日、發票人簽名、金額」等記載不同,而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更無授權被告填寫利息或到期日之可能。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非由原告所填寫或授權被告事後填寫,即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月23日,其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亦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透過訴外人 廖鄭振 或其兄弟介紹而見過訴外人 沈晏 莛
(即被告法代之配偶),嗣後與 沈晏莛 並無特別往來。原告未於98年1月23日請託沈晏莛向被告借款25萬元,亦未收受沈晏莛交付之25萬元現金,而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於98年1月23日當天或當天之前,有無借款予訴外人廖鄭振、 賴朝陽 (已歿)抑或有無請領工程款,均與被告是否借款予原告25萬元無涉,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237、238頁),可知廖鄭振係向沈晏莛借款而非被告,此亦與被告所述「廖鄭振向被告借款」不符。就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之記載,被告已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沈晏莛簽署,可見原告並無授權。至被告提出皇寓公司存摺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證明有自皇寓公司公司之帳戶提領80萬元,再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廖鄭振及賴朝陽,惟實際提領金額80萬元與被告所稱渠等3人合計向其借款之金額72萬元不符。又被告陳稱自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即透過沈晏莛屢次向原告提示付款,果若如此,系爭本票亦早已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係98年開立,惟被告遲至109年始行使權利,不僅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無理由。
⒉沈晏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證詞可信度尚難可採
。況據沈晏莛之證述內容可知,沈晏莛就借款期限、利息之約定內容與被告主張不吻,復就原告借款金額前後陳述不一,故沈晏莛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再沈晏莛亦表示未親眼看到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無法證明是原告所簽署。沈晏莛復證稱原告當時說最多借1年,惟此部分所證內容與被告陳稱原告表示最多借3個月,利息兩分等語不吻,況縱到期日為系爭本票簽發後一年,然被告於109年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又自承109年之前並未對原告採取任何中斷時效之法律行為,亦足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之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業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顯係拖延訴訟程序。蓋於98年1月23日,沈晏莛代表皇寓公司到瑞芳鎮公所請領工程款,金額總計約700多萬元,當天沈晏莛適遇原告,原告表示要向皇寓公司借款25萬元,沈晏莛先詢問皇寓公司惟遭拒絕,遂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25萬元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同意,並告知皇寓公司負責人 黎美蘭 ,欲自工程款中先取25萬元交付原告,事後再由被告補還25萬元給皇寓公司,因當天係過年前銀行營業的最後一天,故僅能拜託皇寓公司先拿出25萬元借給原告。當天原告拿到25萬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沈晏莛,復向沈晏莛表示最多借用3個月,利息2分,到期日期由沈晏莛填,會準時還款云云。詎3個月後,被告透過沈晏莛以電話或登門拜訪等方式屢次向原告請求還款,均未獲原告回應。嗣於99年間, 梅姬 颱風來襲,被告因公司存放資料之倉庫淹水而搬家,當時遍尋不著系爭本票,始未繼續向原告催討借款。
㈡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109年6月1日」部分,因當時係於10
9年6月1日找到系爭本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沈晏莛填載,而關於右側利息記載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拿到本票時就有填寫。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98年元月23日中之「98」、「元」、「23」以及發票人之簽名「胡長安」』部分均係由原告簽署。另98年1月23日當天,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5萬元外,尚有廖鄭振、賴朝陽亦因皇寓公司拒絕支借,而透過沈晏莛轉向被告分別借款45萬元、2萬元,渠等3人並簽發3張連號本票為據,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中間號碼,其上復有原告親筆簽名,並有被告向皇寓公司借款領現,轉借予原告、廖鄭振及賴朝陽等3人之銀行領款紀錄為證。倘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予沈晏莛收執,故原告否認兩造間有2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顯然悖於事實。又考量證人沈晏莛年事已高,且據本件事發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強求其記得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
㈢另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
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惟為確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爰聲請另尋2至3家驗證單位再次鑑定筆跡真偽。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給付票款權利,其消滅時效僅有3年,並自到期日起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票據債務人即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⒉經查,原告除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外,復主張系爭本票關於
到期日之記載非原告填寫或授權被告事後填寫。查被告於本院供陳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109年6月1日」部分,是後來於109年6月1日找到系爭本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沈晏莛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佐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1日」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8年元月23日)、發票人簽名(胡長安)、金額(貳拾伍萬元正、NT$250,000)」之書寫特徵(即彼此間之轉折、筆墨顏色、粗細)俱不相同,堪認系爭本票到期日109年6月1日是沈晏莛所填寫。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非其填寫,可認屬實,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部分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或沈晏莛填寫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經原告授權始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6月1日」之填載,堪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時效自發票日即「98年1月23日」起算,經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遲至109年6月17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存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尚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惟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尚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倘被告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至兩造雖就系爭本票之票據真正與原因關係有無存有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論斷。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歉難鑑定後聲請另為鑑定云云,核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無影響,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H000000098年1月23日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