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0包合計純質淨重22.4368公克,另3包合計驗餘淨重0.947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2罐(驗前純質淨重各28.42公克、0.1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罐子2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9年5月11日上午在台北市向他人一次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0包合計純質淨重22.4368公克,另3包合計驗餘淨重0.9476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2罐(驗前純質淨重各28.42公克、0.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瑋倫基於分別持有該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該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左右,李瑋倫在基隆市○○區○○○路0號「金華大飯店」806室內為警臨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與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2罐,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倫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2罐扣案可佐,經將被告所有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3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3包合計驗餘淨重0.9476公克,10包合計純質淨重22.436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將上開液體2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毒品成份,且其中1罐液體含該毒品之純質淨重28.42公克、另一罐0.19公克,亦有該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案可證,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伽瑪羥基丁酸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瑋倫為本案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有修正,但與本案相關之條文均未有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次購買之行為同時購入不同種類的第二級毒品,僅係單純一罪。檢察官指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伽瑪羥基丁酸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毒品類型之犯罪,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0包合計純質淨重為22.4368公克,另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947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2罐(驗前純質淨重各約28.42公克、0.1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罐子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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