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政龍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鏽潔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德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處分實益,而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清算執行卷)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是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稱不同意免責,意見如下: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向本
行申辦房貸借款,自89年10月逾期後迄今,其名下資產除擔保品外,無其他收入資料,然聲請人仍向其餘9家金融機構申貸或使用信用卡,致其債務高達257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至債務人於其父自營之勝發香舖工作,可獲得收入應不僅止於9,000元,債務人亦未說明是否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況債務人現年51歲,對照退休年齡65歲計算仍有14年工作期間,依1ll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至債務人退休日止,尚有424萬2,000元之收入,若債務人勉力清償,債權人將有更充足之受償,非藉聲請免責以規避債務,轉嫁其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否則難謂對債權人為公平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400元,尚餘3,6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8萬6,40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不免責。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
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若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5,4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1萬6,0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12萬9,600元,剩餘8萬6,400元,然本案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工作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債務人
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另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其每月可處分餘額約3,600元,近兩年可處分餘額約有8萬6,40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8萬6,4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
供支用之數額共8萬6,4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於其父開設之金紙店幫
忙顧店,每日工資300元,月薪約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一紙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均無所得、無財產,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每月薪資9,000元之固定收入。債務人另稱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即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約5,400元,係因債務人與其父同住,生活必要支出由其父負擔,債務人之實際支出不好計算,才單純陳報小孩教育費為固定支出等語。查債務人長期任職於其父 李文榮 獨資經營之勝發香舖而有固定收入,並於本院行前置調解時表明每月能負擔約4、5,000元之清償方案(詳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149頁),參酌債務人自承受其父資助生活費,堪認債務人得以儉省生活費用以清償負債,債務人又未舉證自110年2月25日開始清算後有何增加必要支出之情形,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扶養費為5,400元。準此,依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餘額3,600元(9,000元-5,400元)。
⒉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有本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薪資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即其未成年女兒扶養費5,400元後,每月能清償3,600元(計算式:9,000元-5,400元=3,600元),亦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00元/月×24月=86,400元),顯然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足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彰化銀行、乙○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110年10月間均無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21頁),另查各債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或以本院88、90、91、98年度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之本票確定裁定、91年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或其本金利息自90年間起算,足見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內所發生,債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該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合。
⒉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勉力清償,非轉嫁
其恣意消費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6月10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中之債權比率,詳清算執行卷第251-256頁)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附錄1、2),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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