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上訴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俊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梁金和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證詞,佐以卷附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與梁金和所持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上訴人與梁金和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上訴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金和並向其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等旨。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又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而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吸毒者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於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感情極佳之朋友或集資大量走私入境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並不多見。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證人梁金和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平常只有要拿毒品才會聯絡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可見其與梁金和僅是一般之朋友,並非至交,自無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既稱其另有向 王國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更無與梁金和合買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係與證人梁金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等詞,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證人梁金和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遽為不利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