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由 梁金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王俊傑持用A行動電話欲向王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王俊傑要求改以FaceTime聯繫(歷次聯繫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其2人即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其後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應予更正)碰面,由王俊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則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債務2,000元後,僅交付5,000元給王俊傑,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由梁金和持B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給王俊傑持用之A行動電話聯繫要與王俊傑以FaceTim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其2人即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其後108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應予更正),由王俊傑以8,000元之價格(含補貼王俊傑前來交易的車馬費1,000元),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則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債務1,000元後,僅交付7,000元(此部分款項自梁金和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給王俊傑,雙方完成交易。
㈢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51分許,由梁金和持B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給王俊傑持用之A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後,並於上開聯繫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王俊傑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梁金和則扣除王俊傑先前積欠之債務2,000元後,僅交付5,000元給王俊傑,雙方銀貨兩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梁金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上開證人梁金和於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持用A行動電話與梁金和持用之B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聯繫後某時,分別交付價值7,000元、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2日分別是梁金和打電話給伊,說要一起拿(購買)毒品,我分別跟梁金和收7,000元、8,000元,並當場交付毒品;108年10月31日那次我有與梁金和通到電話,但梁金和約5點,我也來不及,所以這一次沒有見到面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梁金和為合資購買毒品的關係。且證人梁金和的陳述常常出現前後不一致的地方,甚至也跟偵查的證述有所矛盾,而本件就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3日的譯文中並無隻字提到買賣毒品的相關內容,而 金流 照片也難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亦無其他通訊資料可得佐證,上開部分可以確認的部分似乎僅有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給梁金和之事實。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若以梁金和主張當日提款5,000元是用來交付給被告的毒品價金來看,那為什麼中國信託銀行回函的交易明細,當日僅有下午10時46分許才有提款5,000元的紀錄,但從譯文中可以看出,當時已經下午4點多,如果金流照片跟譯文要發揮證明作用的話,那最可能的交易時間是下午4點至6點間,這卻與梁金和於深夜10點時提款相悖,所以事實應該是被告與梁金和當天沒有見面並完成交易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共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檢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05-151、153-154、166-168、174-175、177、181、184、18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3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1-63頁)、被告與證人梁金和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警卷第23-24頁)、梁金和B行動電話的申請人查詢資料(警卷第11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3日該筆7,0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4頁),並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扣押之A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就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3日的譯文中並
無隻字提到買賣毒品的相關內容,而金流照片也難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亦無其他通訊資料可得佐證,上開部分可以確認的部分似乎僅有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給梁金和之事實,但其2人為合資購買毒品的關係等各節,然查:
⒈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
,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梁金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撥附表一編號1、3的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打FaceTime,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我跟被告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74頁),又被告亦自承:我只知道梁金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我本身也只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可認梁金和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中向梁金和表示「你怎麼沒打FaceTime?」及證人梁金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被告表示「你電話怎沒接?」即屬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之暗語無訛,堪認梁金和致電被告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了然於心。加上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2日分別交付價值7,000元、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金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二人間所交易之毒品種類,自屬相當明確。是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被告與梁金和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3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給梁金和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提到買賣毒品的相關內容為由抗辯難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可採。
⒉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經查,證人梁金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第三人買毒品,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與被告供稱:梁金和不知道我跟哪一個上手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阻斷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其所為自屬販賣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2次所為係與梁金和為合資關係云云,顯不值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若以梁金和主張當日提款5,000元是用來交付
給被告的毒品價金來看,那為什麼中國信託銀行回函的交易明細,當日僅有下午10時46分許才有提款5,000元的紀錄,但從譯文中可以看出,當時已經下午4點多,如果金流照片跟譯文要發揮證明作用的話,那最可能的交易時間是下午4點至6點間,這卻與梁金和於深夜10點時提款相悖,所以事實應該是被告與梁金和當天沒有見面並完成交易云云。然查,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108年10月31日所提領的5,000元是用來支付該次價金。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108年10月31日該次犯行,既經證人梁金和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與梁金和通聯後,被告並未與梁金和見面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108年10月7日並沒有向梁金和說的扣除2,000元
,就是拿7,000元,錢跟毒品都是當場交付;108年10月13日那次也是向梁金和拿8,000元,並沒有扣掉我跟他借的錢,錢、毒品也是當場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查,被告確實有向梁金和借款1萬元,並由梁金和以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7月28日(1,000元)、108年7月29日(4,000元)、108年7月30日(2,000元)、108年8月2日(1,000元)、108年8月5日(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 黃建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金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南地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5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對照被告供稱其尚欠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加以判斷,證人梁金和陸續借款給被告1萬元,經扣除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時證述,108年10月7日扣2,000元、108年10月13日扣1,000元、108年10月31日扣2,000元(見臺南地檢偵卷第34-35頁)計算,被告確實尚積欠梁金和5,000元,堪認證人梁金和於偵查中證稱部分金額以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扣抵,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向梁金和收取款項並未抵償債務乙節,實不足採。
三、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供陳: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證人梁金和,我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與梁金和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梁金和並向其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本案3次所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即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該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2日-13日之毒品來源為 王國豐 ,但此部分向王國豐購買的行為,王國豐並沒有被檢警偵辦,也無法確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書所載的犯罪時間有無向王國豐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僅就讀一年級)之學歷,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3歲、5歲,入監前我在模具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並與太太、小孩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7,000-8,000元不等)、次數(共3次)、對象(為1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並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收取5,000元、扣抵2,000元債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收取7,000元、扣抵1,000元債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收取5,000元、扣抵2,000元債務,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及所獲利益,雖未扣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自應認屬被告因前開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通話時間通聯電話通話譯文1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6分55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我誰你知道嗎?A:我知道。B:我開刀剛出來。A:你怎麼沒打FaceTime?B:怎樣?A:你怎麼沒打FaceTime?B:我打看看。A:好。2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9分06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我打你怎麼沒接啊?A:有啊!B:沒通啊!不然你打給我看看。A:好。3108年10月12日下午6時04分14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A:喂!B:你電話怎沒接?A:你有打嗎?你何時打的?B:我現在打的,不然你打給我。A:好,我打給你。4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51分16秒證人梁金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B:你在睡覺喔!A:嗯!B:我打微信都沒接,我打那個電話都沒接。A:嗯!B:你在睡覺,睡就好。你現在那跟之前一樣還是怎樣?A:蛤?B:跟之前的一樣還是怎樣?A:我手上這可以吧!B:可以啊!我是說還一樣還是怎樣?A:沒有。B:又換了喔?A:對!這種你應該會喜歡。B:現在你的我應該會喜歡?A:嗯!你不是說要有一點點味道的。B:你又知道有什麼碗糕味。A:蛤?B:你怎樣知道什麼碗糕味。那有的是那個味,不會講。好啦!沒關係,你有辦法過來嗎?A:我等一下給你回,因為我剛起來而已,你給我整理一下。B:整理一下喔!現在4點多,5點多要載小孩,這段時間我有時問。A:5點喔!B:我5點多左右要載小孩啊!現在又會塞車。我們兩人的中間看有沒有什麼地方。A:嗯!B:交流道下。A: 仁德 。B:仁德交流道下。那裡又更塞。A:對啊!這個時間哪裡都很塞。B:高速公路應該是還好啦!A:休息站喔?B:仁德休息站喔?A:靠北,休息站我也要下去再回頭呢!B:路竹交流道?那算我們倆中間。A:路竹喔?不就上次那間7-11?B:上次那哪間7-11?A:就7-11旁邊還有茶魔那間。B:沒印象了。路竹,路竹交流道下去那邊又沒東西。A:有間7-11吧!B:好像有喔!A:對啊!B:好啊!不然去那還是怎樣?A:好啊!B:現在出發喔!A:等一下,我剛起來。B:你整理整理。你要出發的時間跟我講。A:好。B:趕一下,不然5點多我來不及,我老婆就又在那靠腰。A:好啊!B:我補貼你。A:0K!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