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原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條項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法條本身就不同之犯罪態樣合併規定於同一之強制性交罪型之內,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而為性交,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制性交之列舉犯罪態樣。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乃概括規定,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衹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原判決以: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詰問時雖仍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在台東縣○○鎮○○路○○○號遭被告強制性交,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又遭被告以威脅方法第二次強制性交,然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因怕被告打其同學,說好聽的話,讓被告心平氣和,在此情況下如其所願發生關係,則被告既未用強暴脅迫之方式,應認並不違反B女之意願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至五行),似認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與B女性交,即不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責,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被害人曾否一度或數度與行為人有為性交之事實,與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判斷無關,亦即縱使行為人曾與被害人一度或數度兩相情願為性交,其後竟違反該被害人之意願而強行為性交,仍可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而於性交時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被害人是否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行為人先前有無施以暴力、腕力,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行為?被害人所處之環境及先前所受之強制是否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等事實而為調查,如未加以調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被告與B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手,因不滿B女與其分手後另結交男友少年林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水果刀前往百事網網咖店,先佯稱要B女至其位於台東縣○○鎮○○路○○○號住處取回B女之物,經拒絕後,則持其原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以抵住少年林00脖子之方式,脅迫林
00、B女與其同往其上揭住處,而妨害林00及B女之行動自由。嗣被告雖將水果刀置於口袋內,然林00、B女因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心中甚為恐懼,不敢不從,同至其上揭住處,於同日上午二時許抵達後,被告即命林00、B女進入屋內並將其住處之鐵門關上,以此方式剝奪林00、B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林00拒絕留下B女先離去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00,致林00上唇受有鈍挫傷之傷害,當場並使B女因而受驚嚇,B女為避免林00再受傷害,即同意被告留下之要求,以換取讓林00先行離開,被告始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讓林00離去,計林00被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二、三小時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並就被告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而理由亦載:B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下午四時許二次對B女強制性交,又B女亦始終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時,因該日先前已發生被告持水果刀至百事網網咖店抵住在林00脖子上強迫其等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又發生被告以酒瓶揮打林00,並出言脅迫如B女離開將對林00不利等情事,則B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顯在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內,而被告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亦已論罪科刑,犯行明確,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B女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前往驗傷,受有處女膜新撕裂傷(見警卷密封袋內)。又B女於就醫時所採集之內褲檢體、陰道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內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與涉嫌人乙○○(即被告)亦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3.84×10的-18次方倍」,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未審酌B女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環境,並就B女先前所受之強制是否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而為調查,遽以「B女於林00已離去,不可能有對林00不利之情形,而獨自面對被告一人之情形下,被告先前持刀之行為及言詞,是否足以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使B女因而在不敢抗拒之情況下,違反其意願,遭被告性交得逞,尚非全然無疑」、「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甫分手未久,並曾有過多次性關係」等由,認未違反B女之意願而強行性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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