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六日以及五月八日,先後向伊訂購LCD模組共十三萬個(原誤載為十二萬個),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出貨完畢。惟因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聲寶公司訂單減縮,上訴人乃要求延長出貨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僅指示交貨一萬四千二百個。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成立和解協議,確認伊就系爭買賣當時庫存之成品及半成品零組件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應支付該等款項以為貨款併補償被上訴人庫存半成品之成本,並約定另行訂定交付庫存成品及付款期限,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就庫存成品部分,分二期交貨付款,各為美金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美金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六五三元;半成品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下同),分二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各付款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及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經伊應允而依約定時間交付庫存成品,上訴人亦已支付成品部分之價款,然就半成品部分,則拒絕支付約定之補償款。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未付款項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LCD模組十三萬個,約定交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六日及八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一再延遲出貨,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付第三批貨時,即已因逾期而違約,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僅交付LCD模組總計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之訂單遭下游聲寶公司刪減,其遲延後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乃以準備書狀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付款。再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董事會通過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將仲修司解聘,仲修司自無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或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交付成品始得請求貨款,其就半成品部分,既未依約交付成品,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前揭雙方買賣契約訂購LCD模組之數量及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貨LCD模組(下同)五千六百個、同年八月十六日出貨五千六百個、同年十月六日出貨二千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貨一千個、九十年一月八日出貨五千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貨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個,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個,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付清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可憑。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而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因下游廠商訂單減縮,未達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乃要求刪單,經被上訴人表示如要刪單,上訴人須負擔材料費用,如不刪單,可依照上訴人公司排程延期或分批出貨,嗣經雙方另行約定交付貨物之日期及數量,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被上訴人職員 潘仁傑 (已離職)證述上訴人要求延遲出貨之情(本院卷二一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回函為憑(本院卷七五、七六頁),經核兩造確就出貨日期、數量另有約定,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數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均相近,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出貨數量,則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約定之出貨數量一致,亦經提出上訴人傳真函為證(本院卷七九至八二頁),而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業已支付,並不爭執(本院卷一一八頁),顯然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出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有違反雙方約定之出貨期限,徒以被上訴人出貨遲延為辯,核無足採。從而其以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無利益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尚屬無據。
五、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以其總經理仲修司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決議,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解聘,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為憑(本院卷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亦不以任一定職務為要件。是上訴人原總經理仲修司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為協議,應就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具體認定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仲修司及上訴人公司採購主任 黃秀金 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晶華酒店協商,處理系爭買賣已下訂單而未出貨部分的帳款,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庫存已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之價值,其中成品之數量為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片、價格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LCD、半成品、H/S等總值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IC庫存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片,價值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並約定上訴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回覆如何分期支付,嗣經仲修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回覆出貨付款期限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仲修司、黃秀金(上訴人代表)、潘仁傑(被上訴人代表)簽名之協調紀錄(原審卷十四頁)及仲修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函(本院卷七九、八0頁)為憑,並據證人潘仁傑到庭證稱:該協調紀錄是當場的會議紀錄,雙方都有簽名,仲修司答應在十二月二十八日回覆,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函是回覆之內容;對於完成品部分,對方保證會把貨出完並付款,半成品及原料部分也答應賠償,以成本價買過去;當時仲修司及黃秀金均未表示仲修司已離開公司(本院卷二一四至二一五頁)甚明,足證仲修司及黃秀金確有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協商成立和解之事實,及該協調紀錄暨傳真函內容為真正。
(二)關於本件買賣,不論係黃秀金或仲修司發信,或上訴人所指解僱仲修司前後之發信,均係使用上訴人公司0000000號之電話傳真與被上訴人通訊,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三十一、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一月八日等往來傳真文件(本院卷七五至八二頁)為證,觀諸該等傳真函,其表頭均為CENTRALINDUSTRYCO.LTD(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號碼為0000000號,且與九十年一月五日、三月六日上訴人另傳真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表頭一致,足認均係自上訴人發出。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其訂購單均由採購主任黃秀金具名或另加副董事長具名,此訂購情形,於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商之後,及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訂購其他LCD模組(本院卷八三至八六頁),並無不同,此有各該訂購單傳真存卷(原審卷八至十三頁),則黃秀金就系爭買賣,非無處理之權限。
(四)仲修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就雙方關於系爭買賣先前確認之成品數量,約定分二次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八日各出貨五千片及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片,上訴人則於二次出貨後付款各為美金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美金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半成品部分,約定上訴人就LCD、半成品、H/S部分,於同年四月底前付款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就IC部分,於同年五月底前付款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本院卷七九、八十頁)。而上訴人就上開成品部分,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月二十二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出貨,並對被上訴人付款,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本院卷一
一八、一四七頁),核其出貨付款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紀錄及仲修司之傳真內容均相符合,顯然上訴人並無不認可仲修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協議之情。
(五)綜合上情,仲修司縱已不再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應認其事實上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成立和解,約定由兩造就完成品部分仍為出貨付款,半成品之部分,則由上訴人以成本價買受,以為賠償。是上訴人自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義務。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和解內容,就系爭買賣庫存半成品及原料部分,上訴人同意以成本價買受,以為賠償,固經證人潘仁傑證述如前,然就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傳真函內容(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觀之,其就成品部分,業已約定出貨及付款期限,就半成品及原料部分,則只約定付款期限而未約定交貨日期,參以兩造就半成品價款之約定既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及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曾傳真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如果刪單,願負擔材料費(本院卷七五頁、九四至九七頁);該材料及半成品對上訴人並無作用(本院卷二三0頁),及上訴人迄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半成品等情,足認依兩造和解契約,如附表所示半成品之交付,固與此部分貨款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款項有依限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底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同時,始應付款,洵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成品之價金計三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