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辦行員於點算系爭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千元鈔後,並非將上開千元鈔票置入抽屜,而係暫置於桌面上,此由錄影帶內容可得知悉。
(二)被上訴人一再堅稱未溢領,然而承辦行員點算過程所點算之鈔券總額(共計由抽屜中取出鈔券點算兩次,一次為一千元券二百張,一次為一百元券五十張),明顯與其所領得款項不符(按若如原審判決內容之認定,承辦行員如未將二百張之千元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款項應為一百元券五十張共五千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兩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卻表示受領款項金額相符,顯有矛盾。
(三)取款當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承辦櫃員 林碧姿 即以左右手並用自抽屜內取出二疊千元鈔置於點鈔機點算(監視器攝錄係置於溢付櫃檯之後方,畫面之左下角即為點鈔機),點算後即將該鈔票暫置於桌面之上,後再點算百元鈔(九時三十一分許)後併同交付被上訴人,依一般金融作業實務,仟元鈔票係以十萬元即一百張為一小紮,並繫上綁鈔帶,反之,若散鈔則未綁鈔帶,錄影帶內容顯示,原告經辦人員自抽屜取出二紮千元鈔費時約一秒鐘,即轉身將鈔票置於點鈔機點算,若係千元鈔散鈔二萬元,則係二十張,依一般作業程序,經辦人員必定需花費較長時間先從抽屜取出散張千元鈔券以雙手點算,若有必要則再轉身置於點鈔機點算,斷無如錄影帶畫面所示以左、右手分取一紮千元鈔後即轉身置於點鈔機點算之理。
(四)上訴人所呈錄影帶內容係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則尚應佐以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本案之待證事實係被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究為二十萬五千元抑或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論述本案之受領鈔券過程、張數、種類與錄影帶內容相符,可為釐清被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之依據。依邏輯而言,於被上訴人堅稱所受領之金額係二萬五千元之前提下,扣除被上訴人所領鈔券中之五十張一百元鈔券,則被上訴人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則僅餘二萬元之千元鈔二十張一種可能,然而錄影帶內容只見承辦櫃員有以點鈔機點算貳疊共二百張千元鈔之點鈔動作,而未見其有手工或以點鈔機點算貳萬元仟元鈔之動作,如此,若謂被上訴人之實際受領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則與錄影帶所拍攝內容顯有矛盾。再者,經點算之二百張千元鈔券點算完畢後係暫置於承辦櫃員桌面,並未置入抽屜中,況且承辦櫃員如點算二萬五千元之鈔券,領款過程中根本無須額外點算二十萬元鈔券之必要,職是,足證被上訴人確係領得二十萬五千元,方有可能為如錄影帶內容之領款程序。
(五)上訴人經辦人員確有誤將二十萬元當作二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一再空言未溢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勘驗錄影帶內容之種種矛盾,僅認上訴人有將二十萬元之千元鈔置入抽屜而認錄影帶內容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述事實,上訴人自難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無意見。錄影帶雖顯示上訴人櫃員以點鈔機點算後置於桌面上的仟元鈔券二疊,於被上訴人未離開前,即已未放置原桌面,但當時尚有其他人走動,被上訴人並無多拿,且因目睹行員用點鈔機點算,被上訴人當場即未再行數點鈔票,惟被上訴人事後清點,並未多拿亦未少拿。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至上訴人北門分行櫃檯領款,要求將其中二萬三千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活儲帳戶,另外二萬五千元提領新鈔現金,並要求其中五千元部分支付百元鈔,但時值農曆過年前夕,上訴人之行員因業務繁忙,一時失察,遂給付二十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即二百張千元鈔、五十張百元鈔),使被上訴人溢領十八萬元,事後雖一再聯繫被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上訴人所指時地前往提示支票,並兌領現金二萬五千元,行員業已當面點清款項,被上訴人雖當場並未點算,惟事後點算並未多領或少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溢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行員林碧姿、經理 歐儷喜 於原審證述在卷。經查,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帶,經當庭勘驗之結果,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經辦行員之櫃檯前,交付存摺等物與上訴人行員,九時二十五分許,行員自抽屜中以左右手各拿一疊鈔票,隨即轉身以點鈔機點鈔,九時二十五分五十五秒,點鈔機點算後,行員將二疊鈔票放置於桌上電腦鍵盤右側,並非放入抽屜,至九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另自抽屜中取出一疊鈔票,先行用手點鈔,再置入點鈔機,點完後隨即將錢交給被上訴人,有無將桌面上鈔票一併交付,錄影帶未能看出,被上訴人亦隨即將鈔票放入外套口袋,九時三十五分被上訴人尚未離開櫃前,桌面上即未發現原先置於桌上之鈔票,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勘驗事實,亦均當庭表示並無意見。雖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時有停格、中斷之情事,以致未能明白看出上訴人行員有將點鈔機點算後置於桌面之二疊鈔票,連同以手點數後再置入點鈔機點數之鈔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惟比對錄影帶中行員交付鈔票與被上訴人前後之桌面,行員交付鈔票前,桌面上原有鈔票二疊,惟交付鈔票後,桌面上即無該二疊鈔票存在,此一瞬間,並無他人靠近,則行員係連同桌上所置之二疊鈔票一併交付與被上訴人,殆無疑異。
四、徵諸上訴人行員林碧姿於原審所為:「我當時是實習生,已經到該銀行實習三個月,我記得被告(按被上訴人,下同)當時要兌換現金,我記得我拿二疊新鈔給被告,每疊鈔票是一百張千元鈔,我給付給被告二疊,我有確實發現點鈔機呈現各壹佰的數字,之後就原封不動交給被告二疊現金。第一次點鈔機是千元,第二次我也是使用點鈔機點百元鈔。」等證詞,上訴人行員林碧姿第一次使用點鈔機時,所點算之鈔票係二疊自抽屜中取出,未經手算之千元鈔,而第二次使用點鈔機點算者,係先以手數算過之百元鈔,若上訴人行員林碧姿未將置於桌面之鈔票一併交付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只領得五十張百元鈔之五千元現金,而被上訴人並非只領得五千元現金,業據其陳述明確,則上訴人所稱行員林碧姿確有將置於桌面上之二疊千元券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一般金融作業實務係以每一百張仟元鈔為一小紮,並繫上綁鈔帶,若散鈔則未綁鈔帶,散鈔之點算常以雙手點算,若有必要再置於點鈔機點算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則錄影帶中上訴人行員以雙手各拿一紮未經用手點算之仟元鈔票,隨即置入點鈔機點算,該二紮仟元鈔票,應各為一百張,其金額應為二十萬元,上訴人行員連同五十張百元鈔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共領得二十萬五千元,與其所欲提領之二萬五千元相較,被上訴人共溢領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溢領任何款項,惟其所辯與錄影帶所示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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