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及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三七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壹點玖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及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街○號等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四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等物。(三)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百五十巷四十二號四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一‧九公克)、海洛因十七包(毛重約四‧八公克)及電子秤一個(均非甲○○所有)等物。(四)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甜蜜密汽車旅館二○二室內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四公克),及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再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八一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分裝袋五十九個及吸食器一組(均非甲○○所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五份、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七八、一六五四六、一八五一一及九二三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一‧九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法定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同時定有免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又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所總字第○二五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中女戒和教字第一七四八號函送之所務會議節本、報請停止繼續報告表、保護管束名冊、成績總表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桃女戒教字第○○二六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被告免刑判決之諭知。又公訴人未起訴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七九、八四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三七號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一‧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沾有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及沾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因分裝袋及吸管與安非他命均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雖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然該毒品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又未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五十九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弗承為其所有,且亦乏證據足資認定為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