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約定住居所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五樓,嗣因被告不時交際應酬不歸,復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苟長久下去,亦無夫妻之實。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宜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及依職權傳訊證人 張秀英 。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兩造之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五樓,未與父親同住,其約有一年多沒有與父親同住,亦未見過父親,而父親皆未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明確。參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原告婚後係約定住在原告娘家,而被告這個月仍有於白天回來探視雙親,惟其並不知被告在那裏等語綦詳。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查閱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境信昌字第九八五二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縣○○鄉○○路○○○巷○號五樓,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