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委由上訴人 林芳采 出面洽借,被上訴人為要求保證,要求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上訴人二人因而共同簽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林芳采,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芳采前即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乙○○透過上訴人林芳采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後未交付借款十五萬元,反稱上訴人林芳采尚有欠被上訴人利息,即直接以系爭本票抵上訴人林芳采之前所欠之利息,並未將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林芳采,因此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刑事判決沒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已喪失占有,自不得對上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二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二人所簽發,由上訴人林芳采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目的乃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
四、按票據上權利之行,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票款,雖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原本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被上訴人涉嫌重利罪而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卷在卷可憑。再,於刑事偵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系爭本票原本於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實施扣押,則上訴人已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本票而訴請被上訴人支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訂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職是,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六九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謂「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二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依前述判例要旨,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而交付,而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指系爭本票係用以抵償先前欠款之利息,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指先前有欠款之事實予以舉證,否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十五萬元借款交予上訴人林芳采云云,尚有誤會,不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以證明其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徒空言其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上開法條、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佳成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額數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