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
被 告 張義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鈞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右轉彎駛入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龍潭市區方向之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駛出,適有 林沛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林沛臻因而受有右肩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義鈞於駛入上開車道之際,竟未暫停並禮讓在車道內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過,即右轉彎駛入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林沛臻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