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繼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繼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蔡繼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洪政良 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65號
被 告 蔡繼銜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銜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遇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起駛並迴轉,適洪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湖路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洪政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政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繼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政良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原則上伊沒辦法承認過失傷害,伊是接近靜止狀態,對方從伊的車頭撞上來,是對方來撞伊,伊來不及反應,伊迴轉前也有看,沒有來車才迴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3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